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
⑵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
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被告於警方將其送往台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一七六點二MG/DL,換算為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且駕車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警惕,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罔顧大眾安危,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就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