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崇肯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格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元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WB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第三人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前向原
告承攬代買料、組裝、生產DVR數位監視系統,就組裝、
生產部分,有部分之原料為原告備料予被告與全德公司,
由被告與全德公司生產、組裝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全德公
司出貨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與全德公司生
產、組裝後之餘料,應返還予原告。原告總計向被告與全
德公司下過四張訂單,包括單純備料部分與代工、代料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對帳及請款之方式為:於被告
與全德公司完工、完料後,即由被告與全德公司寄發對帳
表EXCEL給原告,其中有每次請求代工、代料之細項明細
,其中亦會註明不良品(即未出貨者,蓋不良品,被告根
本無法出貨給原告),請原告對帳,原告對帳無誤者,即
依照兩造約定:被告與全德公司若以美金購料,原告將支
付同額美金予被告與全德公司,若被告與全德公司以新台
幣購料,則原告將以台幣支付予被告與全德公司,且兩造
約定之付款條件乃業界常態,即月結60天,若原告就細項
有爭執,則會在EXCEL標註意見。被告與全德公司依其彙
整廠商明細後,多次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先行審核,最終由
全德公司員工Peggy於98年7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信件中即
有兩造之歷史總對帳單,經原告對帳無誤部分,原告即先
行付款。
(二)詎料,民國(下同)98年7月底,被告與全德公司明知原
告出貨在即,竟要脅原告將未對帳之全部貨款,以支票作
為擔保後始出貨。原告無奈,因若被告與全德公司不出貨
,原告將蒙受鉅額損失,以及商譽受損,僅能依被告所求
,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票號:NTA0000000、面額
新台幣80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票號:
NTA0000000、面額新台幣1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1
日、票號:NTA0000000、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支票3張予
被告,惟三方言明:因雙方對帳不及,惟原告出貨在即,
原告同意簽發上開三張票據為保證,待原告與全德公司對
帳完畢,再由原告簽發正確金額之支票換回上開三張支票
,全德公司並承諾全德公司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兌
現該三張票據,僅做為保證之用。
(三)經兩造對帳後,原告同意就上開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及
98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先行兌現,惟因兩造就債務仍有
未釐清之處(全德公司部分先行結清),且尚有工單繼續
進行中,乃另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5日、票號:WB0000
000、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票號
:WB0000000、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5
日、票號:WB0000000、面額新台幣50萬(此即系爭支票
)之支票為付款之擔保並換回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之支
票。兩造並言明,未結工單部分繼續進行,並繼續進行對
帳,若最後總對帳時,被告之承攬報酬與代購料金額低於
票面金額時,應退還支票。
(四)嗣被告完成未結工單後,與原告進行總對帳,查原告下單
新台幣2,159,483.33元,扣除不良品退貨新台幣210,183
元後餘0000000.33元,而原告已支付新台幣2,636,502元
(包含:98年5月15日轉帳44,100元、98年6月30日轉帳
57,866元、兌現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票號:NTA000000
0、面額新台幣34,536元之支票、兌現發票日為98年9月
30日、票號:NTA0000000、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支票、
兌現發票日為98年12月25日、票號:WB0000000、面額新
台幣50萬元之支票、兌現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票號:
WB0000000、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則被告已溢領
新台幣687,202元。
(五)至代購款部分,被告代購美金116,558.77元,原告已支付
美金91,908.39元(包含:98年4月6日支付美金6,300元
、98年4月17日支付美金11,875元、98年4月17日支付美金
2,3100元、98年5月14日支付美金2,3100元、98年6月30
日支付美金4,376.58元、98年8月10日支付美金2,3156.
81元),原告尚需支付美金24,650.38元,與前開被告溢
領與應收款部分抵充結果原告已對被告無任何債務,被告
自不得再行使系爭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
(六)詎料,在對帳尾聲,僅剩餘部分款項尚需原告核帳時(即
原證三之細項明細),原告發現,被告有溢領台幣,但原
告仍需支付被告美金備料款時,欲與被告進行總結算、支
付應支付之美金並退還系爭支票時,因熱錢湧入台灣,造
成台幣升值,美元貶值,被告突然欲推翻「被告以美金支
付供料廠商者,原告即另加百分之五佣金之美金支付被告
」之約定,欲將美元貶值之匯損轉嫁至原告,改全面要求
原告以台幣支付,原告豈能同意,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
,原告協調未果,僅能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
,懇請鈞院明察。查被告稱購料人需承擔二次匯差風險,
倘若美金跌價時,便會發生可觀匯兌損失,然原告不禁欲
反問:原告換匯一方面需手續費,若兩造無支付美金之約
定,豈會無聊額外支付手續購買美金之手續費換匯,再支
付美金予被告,且先前美金大漲時,被告是否應退還匯差
予原告?蓋一般備料商對於匯率之評估與報價本為其財務
評估之重要事項,備料商報予客戶之報價,本身即會將匯
損之風險轉嫁至價格中,本件亦然,甚至被告尚相原告收
取,高達報價外加百分之五之佣金,今被告要將其美元貶
值之虧損轉嫁予原告,原告自不能苟同。至於被告所稱臺
灣國稅局要求以台幣開發票用以佐證,兩造間約定全數以
台幣計價,然查,姑不論由兩造間長久以來支付款項之模
式可知,兩造間確實有以美金與台幣作為支付工具之約定
,另國稅局要求以台幣開立發票,乃法所要求,然並不得
以此推論兩造間約定付款之貨幣即為台幣,至為灼然。
(七)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
非法所不許。」,此即票據法上原因關係之抗辯,再按民
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已支付全數承攬報
酬,被告實無再受領系爭支票。為此,原告前曾向鈞院聲
請假處分,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准予供擔保,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原告並已強制執行在案。為此,乃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3月間原告與第三人全德公司約定有承攬關係,由第
三人全德公司為原告代為購料、生產、組裝、測試DVR數
位監視系統,第三人全德公司遂將代為購料、生產DVR數
位監視系統部分之業務轉包予被告承製,由於一般代購原
料均是約定以美金報價付款,如原料商為國內廠商者,則
會以收款當天匯率換算成新台幣所得之數額開立發票予購
料人,因此購料人必須承受兩次的匯差風險,亦即購料當
時先以新台幣換匯為美金(買入美金)付款,而後再以美金
匯率換算回新台幣(賣出美金)收取發票,倘若美金跌價時
,便會發生可觀的匯兌損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託代原告向國內、外廠商購料,均是依據原告
指示第三人全德公司包括原料商、規格、數量、約定價金
等細節,再由第三人全德公司轉知被告依據原告之指示代
為購買,故被告購料之時既已依據原告之指示代為購買,
其後根據原告與原料商約定之價金付款,便是先以新台幣
兌換為美金後支付予原料商,再由原料商依據收款當天匯
率折算為新台幣後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加上
代購料手續費後開立發票交予原告請款,經查自98年3月
11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下過三次訂單,其中
98年3月11日之訂單則為兩項產品故共有四份訂單,98年3
月11日及98年5月6日T3000訂單乃是單純代購零件訂單,
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工,而是由原告委託他人代工,被告本
係電子代工廠,訂單及貨載均滿檔,依理被告既未為原告
代工當無為其代購原料之必要,但因第三人全德公司與被
告業務往來密切,被告始會出於友情相助勉為其難為原告
代購原料,而後再交由原告委託他人代工,惟查被告98年
3月11日代購料之款項合新台幣0000000元,而原告遲至98
年4月6日及98年4月17日始分三次清償代墊款項美金6300
元、11875元及23100元,各依匯款當天匯率計算合計僅
能沖銷新台幣0000000.25元,原告截至98年4月17日尚欠
被告應收帳款新台幣684150.8元,原告事後卻翻則主張伊
僅需支付美金數額付款即可,但查其間一來一往之匯差,
原告卻置之不理,任由被告自行吸收,其無理之處莫此為
甚,更甚者,乃是原告早已將被告核實開具之發票執之向
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沖抵其銷項稅額,倘若被告真
有與原告約定以美金計價者,則被告將要如何開立美金發
票予原告?再者,原告早於98年1月間便曾委託被告代為製
作樣品,金額為新台幣44100元,被告更於98年1月23日開
立同面額發票予原告,然原告對其延宕至98年3月31日始
行匯款予被告,顯然遲延給付貨款栔置不談,反倒顛倒是
非捏稱該筆款項為本件系爭代購料及代工款項之一部,可
見原告主張確係不實。
(三)次查被告在98年3月11日起確定原告採購明細,並依原告
及第三人全德公司所下之訂單進行生產,生產完成後始交
由第三人全德公司進行後續之組裝、測試及封裝交貨,遽
被告公司墊款代購原料並完成生產後,卻始終未見原告公
司清償購料費用及代工報酬,延宕至98年7月間原告急於
出貨,卻對清償購料費用及代工報酬一事,置若罔聞,斯
時原告積欠被告代墊購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共達新台幣
0000000.8元,被告經由第三人全德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調
,原告始於98年7月2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80萬
元、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1日
及98年11月30日,受款人分別為被告、第三人全德公司、
被告之支票三紙予第三人全德公司之會計 梁燕麗 ,並協調
「…待本周由崇肯Maggie與全德Carol對帳完畢,所有權
利義務皆釐清…」,底下並有手寫「本周係指7/29-7/31
超過此日期,全德資訊有限公司及格新電子有限公司就有
權利兌現支票」,,且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楊秋霞親筆簽名
蓋用原告發票章於其上,乃原告提呈民事起訴狀附呈原證
一卻刻意隱匿該等文字,明顯變造證據,洵屬不該;再者
,原告在與第三人全德公司締約後,便片面毀約未肯依據
先前以新台幣結算之約定履約付款,98年11月11日原告更
委託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宗翰律師以98翰律字第
09111101號函請第三人全德公司歸還支票,該律師函內業
已明載原告係委託第三人全德公司代購原料、組裝、生產
DVR數位監視系統,可見被告確非直接與原告訂約,甚為
顯然,惟今原告卻因周轉不靈,刻意栽贓被告違約,以便
脫免其兌現支票之義務,藉以確保其信用狀態,原告所述
均係空穴來風,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在開立前揭三紙支票後,本應依約於98年30日兌
現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積欠被告代購原料及代工
報酬等債務,然因原告司資金短缺,無法兌現支票,故而
尋求被告司協助,被告負責人陳鴻元顧念原告實際負責人
楊秋霞區區一個弱女子,不忍其為原告業務及票款四處奔
波,遂同意出借100萬元予原告,以便前揭98年9月30日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不致遭到退票,其後原告再
開立98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清償被告
出借之100萬元,經查期日屆至後亦已兌現,原告明知理
虧,對此一過程刻意隱匿,然而被告一片好意相助,卻換
來原告翻臉不認帳,實是令人痛心。
(五)又查98年11月間因原告開立另紙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面額
1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又將屆期,原告負責人再度
向被告哭求展期,被告負責人不敵其哀兵政策,遂同意原
告以換票方式展期,由原告取回前揭98年11月30日面額
1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另由原告於98年11月17日
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5日、99年
1月25日及99年6月25日之支票三紙,前兩張支票屆期均獲
兌現,而最末屆期面額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5日之支票
,於屆期前原告一如往常再度向被告哭窮,但查被告計算
後,原告尚欠被告518034元,縱使支票兌現原告亦有欠款
未清,原告對此始終不願承諾付清,且因原告屢屢哭窮,
甚至於99年5月17日原告負責人亦曾開口向被告負責人借
款80萬元,令被告負責人不堪其擾,因此被告在遲遲無法
獲得原告善意回應之前,當是無法接受撤票或換票之要求
,被告並向原告清楚表示票據屆期將依法提示請求付款,
誰料原告卻因借款不成而懷恨在心,惡人先告狀,恩將仇
報地捏造事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導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
,被告司遭原告賴帳,已屬無辜,代墊之購料款項及代工
報酬遲遲未能獲得清償,亦已使得被告資金周轉遭到極大
壓力,但請鈞院詳查,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確仍積欠被告款項,勿遭原告讒言所蒙蔽。
(六)末查被告係電子代工廠,且被告本件代工之範疇係自代為
購料至生產至半成品後,交由第三人全德公司接續後段生
產、測試、封裝及出貨,被告始未曾收悉原告表示有何不
良品之反應,今原告為求勝訴,竟能捏稱有不良品退貨21
萬餘元,原告除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外,更應就
瑕疵責任之歸屬善盡舉證之責;再者,徵之原告主張不良
退貨210183元部分,在原告所呈原證三號所示總對帳表內
係載為「美金/新台幣應給予折讓」之金額210183元,顯
見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明顯不符,如此焉可認定被
告生產之產品有何瑕疵?是原告本應負其付款責任,今卻
張冠李戴,捏造事實企圖免責,實不足取。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
,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不安
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
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全德公司前向原告承攬代買料
、組裝、生產DVR數位監視系統,就代工報酬部分,扣除不
良品退貨後餘0000000.33元,而原告已支付新台幣
2,636,502元,至代購款部分,被告代購美金116,558.77元
,原告已支付美金91,908.39元,兩者互相扣抵結果,原告
已對被告無任何債務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7份、兩造總
對帳明細表、轉帳存摺、購買美金匯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及第三人全德公司間有承攬及委任關係
存在,然否認原告已付清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暨兩造間有「
被告與全德公司若以美金購料,原告將支付同額美金予被告
與全德公司,若被告與全德公司以新台幣購料,則原告將以
台幣支付予被告與全德公司」之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
係之存在。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而兩造間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仍負有債
務未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原告之付款
情形觀之,原告於98年4月6日支付美金6,300元、98年4月
17日支付美金11,875元及2,3100元、98年5月14日支付美金
2,3100元及新台幣44,100元、98年6月30日支付美金
4,376.58元及新台幣57,866元、98年8月10日支付美金
2,3156.81元及新台幣34,536元(支票)98年9月30日支付
150萬元(支票)、98年12月25日支付50萬元(支票)、99
年1月25日支付50萬元(支票)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
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幣別包括新台幣及美金,而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秋霞曾於98年5月30日、98年6月24日及98年6月25
日寄送予全德公司負責人 吳思遠 之電子郵件中就原告應付款
之金額均分別以新台幣及美金計算,吳思遠先生於收受上開
電子郵件後並未通知原告不可再支付美金,其後之98年6月
30日、98年8月10日原告亦分別給付美金與新台幣,被告收
受後亦無反對之表示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3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兩造間應有「被告與全德公
司若以美金購料,原告將支付同額美金予被告與全德公司,
若被告與全德公司以新台幣購料,則原告將以台幣支付予被
告與全德公司」之約定,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全部
以新台幣付款,原告豈有再結匯美金並額外支出結匯手續費
之必要?則就被告所為:兩造約定全部以新台幣付款之抗辯
,應為一變態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須由主張之人(即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即兩造約定全部以新台幣付款)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則原告所主張:
已分別以美金及新台幣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核算
結果已逾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分別以美金及新台幣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及
委任費用,核算結果,已逾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況被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全部款項以新台幣付款」之約
定,則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給付請求權即已消
滅,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票款。從而,本件原告援
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全德公司前向反訴被告
承攬代買料、組裝、生產DVR數位監視系統,第三人全德公
司遂將代為購料、生產DVR數位監視系統部分之業務轉包予
反訴原告承製,由於一般代購原料均是約定以美金報價付款
,如原料商為國內廠商者,則會以收款當天匯率換算成新台
幣所得之數額開立發票予購料人,因此購料人必須承受兩次
的匯差風險,亦即購料當時先以新台幣換匯為美金(買入美
金)付款,而後再以美金匯率換算回新台幣(賣出美金)收取
發票,倘若美金跌價時,便會發生可觀的匯兌損失,核先敘
明。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向國內、外廠商購料部分,均係
依據反訴被告指示第三人全德公司包括原料商、規格、數量
、約定價金等細節,再由第三人全德公司轉知反訴原告依據
反訴被告之指示代為購買,故反訴原告司購料之時既已依據
反訴被告之指示代為購買,其後根據反訴被告與原料商約定
之價金付款,便是先以新台幣兌換為美金後支付予原料商,
再由原料商依據收款當天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開立發票交予
反訴原告,之後再由反訴原告加上代購料手續費後開立發票
交予反訴被告請款,經查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
反訴被告崇肯公司共向反訴原告格新公司下過三次訂單,其
中反訴原告98年3月11日代購料之款項合207萬2898元,而反
訴被告遲至98年4月6日及98年4月17日始分三次清償代墊款
項美金6300元、1萬1875元及2萬3100元,各依匯款當天匯率
計算合計僅能沖銷新台幣138萬8747.25元,反訴被告截至98
年4月17日尚欠反訴原告應收帳款新台幣68萬4150.8元,反
訴被告事後卻翻則主張伊僅需支付美金數額付款即可,但查
其間一來一往之匯差,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任由反訴原告
自行吸收。迄98年7月間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格新公司代
墊購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共達新台幣477萬1957.8元,反訴原
告經由第三人全德公司出面與反訴被告協調,反訴被告始於
98年7月2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80萬、150萬,發票日
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1月30日,受款
人分別為反訴原告格新公司、第三人全德公司、反訴原告格
新公司之支票三紙予第三人全德公司之會計梁燕麗。詎至98
年11月間因反訴被告開立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
之支票將屆期,反訴被告崇肯公司向反訴原告哭求展期,反
訴原告遂同意反訴被告以換票方式展期,由反訴被告取回前
揭98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另由反訴被告於98年
11月17日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5
日、99年1月25日及99年6月25日之支票三紙,前兩張支票屆
期均獲兌現,而最末屆期面額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5日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於屆期前反訴被告崇肯公司一如往常
再度向反訴原告格新公司哭窮,但查反訴原告計算後,反訴
被告尚欠反訴原告51萬8034元,縱使支票兌現反訴被告亦有
欠款未清,反訴被告公司對此始終不願承諾付清,反訴原告
並向反訴被告清楚表示票據屆期將依法提示請求付款,兩造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之起訴確屬合法有據。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500000元暨自9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於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全德公司完工、完料後,即第三人全
德公司寄發對帳表EXCEL給反訴被告,其中有每次請求代
工、代料之細項明細,其中亦會註明不良品(即未出貨者
,蓋不良品,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出貨給反訴被告),請反
訴被告對帳,反訴被告對帳無誤者,即依照兩造約定,分
別支付美金與新台幣,若反訴被告就細項有爭執,則會在
EXCEL標註意見。此由反訴被告負責人,98年5月30日寄
送予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中明載:「Dear吳
老闆,附件是我作的資料,關於全德代備料給小神童生產
的明細,簡單的說:1)共備了3200套:3/25左右交2000
套,5月15日左右交了1200套(其中有兩項不足1200套:
CS4954×960pcs&W5100×500pcs).2)3/25的2000套,應
付金額(加上5%【按指佣金】&稅)=U$50,494.5&NT$
54,085.5依原訂的付款條件(月結60天),應付日期為
6/30.3)5/15的1200套,應付金額(加上5%【按指佣金】&
稅)=U$27,236.2&NT$32,451.3依原訂的付款條件(月結
60天),應付日期為7/31.4)之前押給給格新的L/C兩張
(U$52500.&U$11,875.)分別已兌現:4/6=U$6,300.;
4/17=U$11,875.+U$23,100.;5/14=U$23100.已兌現總
金額=U$64,375.5)所以,尚未付的金額為=U$13,
355.7+NT$86,536.8…」。
(二)嗣98年6月24日反訴被告負責人針對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
人所寄發之對帳單EXCEL,以電子郵件回信,於對帳單
EXCEL之最右欄表示意見,若反訴被告負責人認為對帳無
誤,即以OK表示,若有問題,隨即表示意見。其中針對請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應收帳款部分,反訴被告乃就應以美
金支付部分,與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進行對帳,詳如黃
色螢光筆部分。反訴被告負責人並於該分對帳單EXCEL加
註兩點「1)第一次代備料是2K/base:依崇肯算法,應在6
月底前付U$68751.58+NT$57866.(已含5%和稅).崇肯已付
U$4376.58+NT$57866.2)第二次代備料是1.2K/base:但
有些項目未備齊,依崇肯算法,應在7月底前付
U$23156.81+NT$3534.6.(已含5%和稅).」。
(三)又98年6月25日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乃針對反訴被告崇
肯公司負責人所表示意見之對帳單EXCEL,再以電子郵件
回信,於對帳單EXCEL之最右欄,就反訴被告負責人對帳
之意見,再表示意見,當中針對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應
收帳款以美金支付部分,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就反訴被
告司負責人對帳之美金應收帳款未提出異議,雙方即完成
該筆對帳。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若對美金支付部分對帳
有意見,即於反訴被告崇肯公司負責人意見旁再表示意見
詳如底線標示。其中,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註記之意見
為:「(金額應是U$7676.5含稅尚餘100pcs)單價為
USD11.55,含稅金額應為6,930<按11.55×600pcs>」、「
(金額應是U$5292.55)單價為USD4.305,含稅金額應為
5,424.3<按4.305×1200pcs>」、「(2400,金額應是
U$555.55,含稅)MOQ:1170,共進3盒,3510USD0.23(
調漲)格新銷售崇肯」。且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並未就
反訴被告負責人對於該分對帳單EXCEL加註兩點「1)第一
次代備料是2K/base:依崇肯算法,應在6月底前付
U$68751.58+NT$57866.(已含5%和稅),崇肯已付
U$4376.58+NT$57866.2)第二次代備料是1.2K/base:但有
些項目未備齊,依崇肯算法,應在7月底前付
U$23156.81+NT$3534.6.(已含5%和稅).」,分別支付新
臺幣與美金之方式有任何之反對意見,或全數更正為以新
臺幣支付。
(四)此參諸反訴原告不爭執:反訴被告曾以下表時間分別支付
美金與臺幣,而反訴被告負責人99年5月30日乃就已付款
美金與新臺幣之部分,分別與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確認
,顯見兩造確有「反訴原告以美金支付供料廠商者,反訴
被告即另加百分之五佣金之美金支付反訴原告」之約定。
(五)果如反訴原告所言,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則反訴被告負
責人與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對帳完後,第三人全德公司
負責人與反訴原告理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或至少電子郵
件,命反訴被告勿再支付美金,惟第三人全德公司負責人
與反訴原告皆未為之。反之,於該封信件後,反訴原告仍
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10日分別收受美金與新臺幣,若
非兩造確實有此約定,反訴被告何須分別匯款臺幣與美金
,顯見反訴原告所主張,皆屬臨訟杜撰。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反訴被告
共向反訴原告下過四次訂單,因兩造約定「全部款項以新台
幣付款」,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原告518034元之款項未
償一節,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交易發票明細表1份
、備料通知往來電子郵件4份、發票影本22紙及銷貨單影本
紙、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律師函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紙
、支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3紙、電子郵件1份、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全部款項以新台幣付款」之約定及積欠原告款項,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款項支付
方式之約定為何?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全部款項以新台幣付款」,經結算
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原告518034元之款項未償之事實,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被告曾多次以美金及新台幣給付本
件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秋霞於98
年5月30日、98年6月24日及98年6月25日寄送予全德公司負
責人吳思遠之電子郵件中就反訴被告應付款之金額均分別以
新台幣及美金計算,吳思遠先生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
通知反訴被告不可再支付美金,其後之98年6月30日、98年8
月10日反訴被告亦分別給付美金與新台幣,反訴原告收受後
並無反對之表示,足認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及美金支付款項為
常態,兩造間應有「反訴原告與全德公司若以美金購料,反
訴被告將支付同額美金予反訴原告與全德公司,若反訴原告
與全德公司以新台幣購料,則反訴被告將以台幣支付予被告
與全德公司」之約定,且反訴原告就:兩造約定全部以新台
幣付款之主張並未舉證以證明等情,已詳如本訴丙、得心證
理由:二所述,而反訴原告既不否認就代工報酬部分,扣除
不良品退貨後餘0000000.33元,而反訴被告已支付新台幣
2,636,502元,至代購款部分,反訴原告代購美金
116,558.77元,反訴被告已支付美金91,908.39元之事實,
則兩者互相扣抵結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任何債務甚明
,則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全部款項以新台
幣付款」之約定,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原告518034元之
款項未償之事實,則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一
┌──┬──────┬──────┬─────┬──────┐
│編號│下單日期│下單內容│機種名稱│數量│
├──┼──────┼──────┼─────┼──────┤
│一│98年3月11日│單純代購零件│T3000│4CH:1000套│
│││││8CH:1000套│
├──┼──────┼──────┼─────┼──────┤
│二│98年3月11日│代工、代料│T3200│4CH:500套│
│││││8CH:500套│
│├──────┼──────┼─────┼──────┤
│││代工、代料│T3120│197套│
├──┼──────┼──────┼─────┼──────┤
│三│98年4月2日│代工、代料│RW-1030S-E│305套│
├──┼──────┼──────┼─────┼──────┤
│││代工、代料│RW-1120-R│165套│
│├──────┼──────┼─────┼──────┤
│││代工、代料│RW-1240-P│20套│
│├──────┼──────┼─────┼──────┤
│││代工、代料│RW-1240-R│30套│
├──┼──────┼──────┼─────┼──────┤
│四│98年5月6日│單純代購零件│T3000│1200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