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欽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黃丁陽
       黃浚博
       黃怡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芝晴
            之2
被   告  黃映庭
            號
兼法定代理  蘇惠雲
兼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元瑞
            號
被   告  黃麗珍
       黃志男
       黃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81年4月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崑南 購買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67、18-74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因上開土地有通行之爭議,
致訴外人黃崑南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遂
於84年1月13日再行協議,約定訴外人黃崑南願於原告付
清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利原告通行至大路;
而該165地號之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65-1地號土地(面積
2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65
地號之土地則因徵收歸屬中華民國所有,茲原告已支付買
賣價金,但系爭165-1地號之土地,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可
按,然訴外人黃崑南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未將系爭165-1地號土地移轉原告,爰依買賣、
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其繼承被繼承人黃崑南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2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之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黃志男、黃志宏:
⑴原告所提出84年1月13日之協議書與81年4月3日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二者關係及關連性為何,並不清楚,倘依84年
l月13日之協議書,僅就81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
之「土地價金」給付方式另為協商新條件,則若原告未依
約給付價金,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81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換言之,原告違約未繳付款項,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崑南可無條件沒收其價款,原告於16年之後
再主張清償完畢云云,顯無理由。遑論被告黃元瑞於本院
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表明原告所開立的19紙支票
,全部跳票,則依81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0條
規定當應沒收其前所繳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價款,該買賣關係即告消滅,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84年1月13日協議書內容記載土地價金為900萬元
,且協議書第4條記載必須是原告付清全部價款時,始得
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崑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被告黃元瑞卻稱只收到190幾萬元,姑不論黃元瑞所稱有
收到190幾萬元是否屬實,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繳付900萬
元之具體證明,其主張當不足採信,且有延宕訴訟之嫌。
⑶原告簽訂84年1月13日協議書迄於原告起訴日止,已經長
達16年又兩個月之久,遠遠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故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黃麗珍:父親過世後還有一些餘款,原告每個月小額
清償,我小弟希望他一次付清,就把通行的路封起來。與
黃志宏黃志男沒有聯絡,一二十年前知道有這件事,但聽
說父親有處理,之後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黃元瑞、黃丁陽、黃浚博、黃怡菁、黃映庭、蘇惠雲
則以:原告有開19張支票清償,但全都跳票了。原告說如
果有清憑證明他就可以將土地過戶,錢可以馬上還給我們
,當時有一些證人。原告開票190幾萬給我們,已經清償
了。黃志男跟黃志宏跟我沒有血緣關係,我已經聲請鑑定
DNA。
三、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黃崑南繼承人黃志男、黃志宏,
以及黃崑南繼承人 黃建華 (97年7月27日歿)之配偶蘇慧
雲為被告,則參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訴訟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其他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81年4月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崑南購買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67、18-74地號土地;嗣
復於84年1月13日與黃崑南再行協議,約定於原告付清上
開土地買賣價金時,黃崑南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165地號土地嗣分
割出系爭165-1地號土地(面積2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且分割後之165地號土地已因徵收歸屬中華民
國等情,有被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81年4月3日和順
寮段18-67、18-7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84年1月
13日協議書,以及和農段165地號、165-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按,而堪信實。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崑南協議於原告付清和順寮段
18-67、18-7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餘額900萬元後,由黃崑
南移轉和農段165地號土地予原告,固有該協議書第1條「
甲方(即原告)尚欠乙方(黃崑南)土地價金900萬元整
」、第4條「乙方所有和農段165地號土地願於甲方付清本
件買賣價金時,依甲方及其他向乙方購買土地之人,依個
人所購土地面積比例移轉與甲方及其他購買人」等語可稽
;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是若原告已付清900萬元,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崑南
財產上之義務,自有移轉原告購買和農段165地號土地一
定比例之責任;惟原告就已支付9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予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與訴外人黃崑南之協議條件已成就;遑論依上開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縱已支付9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亦僅
得比例取得和農段16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取得系爭165-1
地號土地,所憑為何,甚且未經原告述明。從而原告請求
黃崑南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約移轉系爭165-1地號土地,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提出被告黃元瑞、黃丁陽於99年9月1日出具之「債
務債清償證明書」,業經被告 黃元瑞庭 稱「原告說如果有
清償證明,他就可以將土地過戶,錢就可以馬上還給我們
。」(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黃元瑞、黃丁陽出具清
償證明時,原告並無清償之實。又被告黃元瑞復稱「原告
開票190幾萬給我們,已經清償了,票是拿給我的,我大
哥黃丁陽也同意錢給我。」(本院卷第23頁),縱可信實
,然190幾萬究非90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全部
土地價金;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
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
第748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對訴外人黃崑南繼承人清償
債務,自應向訴外人黃崑南繼承人全體為清償,其僅就繼
承人中被告黃元瑞、黃丁陽所為之清償,參照上開判例要
旨,顯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核定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由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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