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柳潘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
定。次查,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造雖
於委任契約第捌條約定:倘有紛爭,雙方願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有該委任契約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
告為商人,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
資料1紙附卷可考,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委任契約」
,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
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
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有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調解
程序依上開住所地寄送調解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親收,
嗣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伊已經70多歲,又行動不便坐
輪椅等語,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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