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施宏林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1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5年6月間,經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督察
之訴外人 桑豊年 的引介,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在離原告住家不到5分鐘車程的「北屯官邸社區」
擔任日班保全員,因該社區要求例假日不准排休,於
是經由協調,而於95年12月底調進離原告住家約20分
鐘車程位於臺中市大坑的「國家公園城社區」擔任夜
班保全員。詎被告公司之駐點總幹事 沈慧瑄 ,以莫須
有之理由,在無預警下,先於98年6月1日將原告調至
彰化辦事處工作,惟因「國家公園城社區」住戶慰留
,乃第二次於98年7月11日將原告調派至離原告住家
近1小時車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山海觀社區」。
在報到前一天,原告親自前往該社區,警覺到上下班
車程遙遠,交通安全堪慮,另經「山海觀社區」住戶
告知,當月底被告公司即將自「山海觀社區」撤哨,
由此可知被告意圖逼迫原告馬上面臨重新尋找工作的
風險及失業危機。隔日原告即將上情反應給被告公司
督察 陳士強 ,訴外人陳士強乃要求原告支援2至3天,
原告允諾堅守崗位直至同年7月15日晚上10點陪同新
進人員 林盈慶 完成工作交接後始離開。詎被告卻於98
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偽造事實,聲稱原告自98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無請假證明亦未至「
山海觀社區」駐點上班,曠職三日為由,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
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被告連續兩次派令,不但違背誠信,即被告公司前督
察桑豊年向原告口頭承諾工作地點以原告住所附近為
限(臺中市北屯區),並違背內政部函釋之「調職五
原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誣指原告「
曠工三日」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顯無理由。被告
故意脅迫原告離職,意圖規避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給付。原告前於98年7月15日即向督察陳士強表示
轉告被告公司:如果要原告離職,被告公司須給付資
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之經理 歐陽昭國 避不
見面,亦未安排任何新工作。原告亦於98年7月14日
以臺中大坑口郵局21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
其解雇不合法,並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另於98年8
月26日與被告公司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
為勞資爭議協調,亦無結果。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所示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而為雇主終止契
約之情形。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前,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
相關法令等情事,原告乃屬「非自願離職」。
(三)原告自95年6月間進入被告公司,同年8月1日由被告
公司輾轉加保「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
,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公司型態,本身為投保單位,卻將原告轉加保
於職業工會,而意圖規避勞健保之分攤費用。另依勞
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09810336652號函,被告公司就
其所僱用支薪之員工,均應由其申報加保,而不得在
職業工會加保。被告公司將原告加保於職業工會,確
有不法,原告一併請求因被告公司將原告加保職業工
會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四)基上,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按
平均月工資是雇主每個月的投保薪資,亦應是原告每
個月的實際工資;被告公司每個月提撥百分之6即1,5
12元作為原告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提供之投保薪資為
25,200元【計算式:1,512元÷6%=25,200元】
⑴、資遣費39,319元:原告自95年6月24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於98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
工作年資為3年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的投保工
資為25,200元,被告應給付39,319元之資遣費【
計算式:25,200元×1.5+25,200元÷365日×22
日=39,319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25,2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3年以上,被告應予30天之預告期間,被告未
經預告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25,200元。
⑶、在職業工會加保所造成勞保支出增加損失17,650
元:依法原告如加保被告公司之勞保費分攤比例
為政府:員工:雇主=1:2:7,而加保於職業
工會勞保費之分攤比例為政府:員工=4:6,故
原告因投保職業工會所致生之勞保費分攤比例損
失為0.4【計算式:0.6-0.2=0.4】。自95年8
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原告累計損失17,650
元。
⑷、在職業工會加保所發生之手續費7,200元:按「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
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
,而加保手續費更不應該收取。是被告公司將原
告轉投保於職業工會,另每個月向原告收取手續
費200元,投保期間約3年共7,200元,係屬被告
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⑸、失業給付未能請領之損失136,080元:「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9個月。」、「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
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由明文。原告
退保時年已62歲,且未再就業,因此失業給付之
損失為136,080元【25,200元×0.6×9月=136,0
80元】。因被告公司將原告轉投保於職業工會,
致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⑹、老年給付差額損失32,318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
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為25,200元,但其先前為原告投保職業工會3年
期間之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30元,致原告退
休時受有32,318元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預期老年給付之損失共32,318元,被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38天遲延投保薪資損失2,624元:被告公司未於
原告到職之95年6月24日當日,為原告加保勞工
保險,而遲至同年8月1日始將原告投保於職業工
會,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自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38天未加
保,而原告退休之當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5,200元,故原告之老年給付未投保損失
為2,624元【計算式:25,200元÷365日38日=
2,624元】。
⑻、被告公司扣款不合理尚積欠500元及5,400元薪資
:原告98年6月薪資明細表獎懲一欄,遭被告公
司扣款500元,此為不合理之扣款,蓋原告依被
告公司編號980528號調派令命於98年5月31日下
夜班後前往彰化辦事處報到,則如何參加被告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舉辦之在職訓練?被告公司所為
扣款,顯無理由,應將500元返還之。又被告公
司假福利制度之名,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
150元充為福利金,此部分係屬行政濫權,不具
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應將5,400元之不合理扣薪
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請求資遣費39,319元,預告期間工
資25,200元,在職業工會加保所造成原告勞保費分擔
比例增加支出之損失17,650元,被告向原告無故收取
之手續費7,200元,失業給付未能請領之損失136,080
元,原告65歲符合老年給付因被告公司以較低薪資為
原告在工會加保和實際應投保薪資25,200元所導致的
給付差額損失32,318元,38天遲延投保老年給付損失
2,624元,及被告公司不合理扣款之500元、5,400元
薪資,合計266,291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合乎內政部所函釋之調職五原則: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則:
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約聘員工約定同意書第3
項工作規則第4款約定:同意接受指揮調度…遵
守規章、克盡職守。按被告公司調動原告,係依
雙方之同意書中之工作規則之約定,被告公司未
違反上開原則。而原告曾稱督察陳士強僅要求原
告支援「山海觀社區」2至3天,稱其有與督察約
定僅駐點「國家公園城社區」,亦請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原則:
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僅
能於單一駐點擔任保全人員。故被告公司依勞動
契約調動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原則。
⑶、「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
更」原則:
原告於調動後薪水及其他原來可以享受之福利,
被告公司對之並未有任何變更。故被告公司並無
違反上開原則。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原則:
原告原先即擔任保全員,調動後亦擔任同一工作
性質之保全員,故其體能及技術應可勝任。故被
告公司並無違反上開原則。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原則:
依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工作地點距
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故就
業服務機構係以三十公里為認定給付交通津貼之
基準。按原告調動後之「山海關」駐點(約位於
臺中港路三段與新庄街一段交叉口附近),與原
告現之住居所(臺中市○○路○段○○○號2樓),
兩者距離並未逾三十公里,故被告公司無須給與
原告必要之協助。原告稱路程約一小時,未扣除
紅燈停車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公司並無
違反上開原則。
⑹、證人 楊志崑 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作
證:「…造成管委會工作上的困擾以及不同的住
戶彼此認知上的爭執,產生住戶和管委會之間的
對立,所以我當時就向被告公司請他們處理,並
要求將原告調離我們的社區。…原告因為調班和
公司同仁之間的爭執有向住戶抱怨,並且希望住
戶支持,希望不要把他調走,因為前屆管委會就
要把他調走,因為他的抱怨會造成住戶發生紛爭
,我們管委會確實有要求調走原告」。可知原告
之行為,已經人謀不臧,不適合再任職於「國家
公園城」擔任保全員,足證被告調動原告,乃係
順應社區管理委員會合理之要求,並無調動不當
可言。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蓋因被
告依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山海觀社區」擔任夜班
保全人員,原告依該調派令,並已於98年7月12日、
13日執勤無誤,詎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並未請假且
未到職,而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18日
以臺中市○○路郵局第3112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手續費,並無理由,蓋因系爭每月200元之
手續費,並非被告公司所收取,而是職業工會向原告
所收取之費用,被告公司僅係代收並轉交職業工會。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因加保職業工會所致之老年
給付差額損失32,318元,核無理由,蓋原告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幫其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健保(因若
在被告公司加保,應以原告之本薪17,280元投保),
原告為以較高之投保薪資(95年8月1日投保薪資
19,200元;97年1月1日變更為21,900元;98年1月1日
又變更為24,000元)加保,乃在「臺南縣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以資請領較高之勞保老年給
付,原告並書立不願在被告公司加保之切結書,切結
書中載明:其本人已參加其他民間,於擔任被告公司
期間,不願加入該公司勞健保,為免日後勞資糾紛,
特立切結書為憑。今卻謊稱係於98年7月27日方向勞
保局求證始知被告要求其轉入「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保職業工會之損失32,318元,
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136,080元,並非有理,蓋
原告已於切結書內陳明不願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健保,
且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請求失業給付之權
利。
(六)原告請求預期老年給付差額32,318元之損失,為無理
由。蓋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固定薪資,原告每月薪
資係依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而非固定,原告倘加保於
被告公司之勞健保,被告公司會依本薪15,840元或
17,280元而為其加保。因原告書立切結書,要求被告
勿為其加保於被告公司,以利其投保於較高投保薪資
之職業工會,目的係為領取較高之勞保或勞工退休給
付,故被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無庸給付原告預期
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500元及5,400元,並無理
由,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參與受訓(教育訓練),故
被告公司依規定扣款500元,並無不當。另按月扣款
150元作為福利金本為公司之制度,被告公司曾於原
告任職時即告知原告,若未依規定受訓教育訓練,公
司將會依現場人員獎懲辦法扣款500元。被告公司之
上開扣款規定,係依保全業法第10-2條、第16條第4
款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與職前專業訓
練或在職訓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來。故被告公司所為500元及5,400
元之薪資扣款,並無不當,毋庸負返還扣款之責任。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自95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
⑵、原告到職之95年7月間,書立切結書及「臺南縣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並自95年8月1日起在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
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原投保薪資為19,200元,
97年1月1日調高為21,900元,98年1月1日再調高
為24,000元,嗣於98年8月4日退保。
⑶、原告於95年12月底調派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地區
之「國家公園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被告嗣
以第980528號調派令將原告改調至「彰化辦事處
」,因原告不願調動至彰化,被告再於95年7月
11日以第980711號調派令將原告改調至臺中市○
○區○○路之「山海觀社區」擔任保全員。原告
有於95年7月12日至14日至「山海觀社區」任職
,95年7月15日起即未再行至「山海觀社區」任
職。
⑷、原告每月之薪資,被告均有扣取200元,被告另
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參與受訓(教育訓練)為由
,扣薪500元,另扣薪5,400元。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國家公園城社區」調動至「
山海觀社區」,是否有違「調職五原則」?
1、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長期關係,並以不定
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
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為因應各項主、客
觀環境之變遷,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
有調整勞工原有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
必要時,若謂勞工一旦受雇,除非另有合意
,否則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
時間及地點工作,不容為絲毫變更者,將致
企業之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
業整體之競爭力,亦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
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將失去工作之機會
,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勞工原有之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之變更,縱
係由雇主單方所決定調整,然非即謂當然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果如雇主確係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勞工之工作,該項
工作復為勞工之技術、體能所得勝任,且勞
工原有之薪資與其他主要之勞動條件,又未
有不利之變更者,應認雇主並未違反誠信原
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
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之。內政部並曾於74年9月5日以臺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
2、原告原依被告公司之指派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坑地區之「國家公園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
員,被告嗣將原告改調至「彰化辦事處」,
因原告不願調動至彰化,被告再於95年7月
11日改調派原告至臺中市○○區○○路之「
山海觀社區」擔任保全員。
3、證人楊志崑(即國家公園城社區前任主任委
員)到庭結證:「98年間擔任主委期間,被
告是我們保全公司,原告屬於晚班管理員,
被告擔任管理員期間,我是經常聽到住戶反
應,如社區有一些住戶對原告不滿意,要求
要調走原告,原因是原告常常對住戶吐苦水
,說公司有何不當,住戶認為原告只要做好
他份內工作即可,並不須要跟住戶談到和公
司的紛爭,因此部分住戶認為他超過當管理
員應有的職分…另一部分的住戶接受他的說
法而向管委會傳達訊息,甚至要求管委會作
某些的處理,導致管委會必須向住戶予以說
明,造成管委會工作上的困擾,以及不同的
住戶彼此認知上的爭執,產生住戶和管委會
之間的對立,所以我當時就向被告公司請他
們處理,並要求將原告調離我們的社區…
上一屆的管委會就曾經要求換人過,到我這
一屆才換人…後來確實有換人接夜班的工作
…因為他的抱怨會造成住戶發生紛爭,我們
管委會確實有要求調走原告」。
4、證人陳士強(原任職被告公司督察,現已離
職)亦到庭結證:「…我之前是…被告公
司的督察,工作性質是協助社區現場的運作
,執勤人員的督勤工作…國家公園城是獨
立的總幹事,原告任職時的總幹事就是證人
沈慧萱 …我擔任督察時,在我印象中總幹事
有反應過,表示原告好像不適任,理由如證
人楊志崑所言雷同,管委會有表示換人,我
也有到現場跟主委討論,談過之後就請總幹
事上簽呈…我當時有找原告詢問過,但怕原
告難過,只有旁敲側擊的問了一些情況,原
告當時有反應,社區有部分人對他不滿意要
把他調走,至於當時有無敘述他如何受委屈
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我似乎有拿調職令給原
告,原告有向我反應,他被調走很委屈認為
有人故意要整他…原告原本不簽調職令,但
我有向他表示他簽不簽都會發生效力,後來
他就簽了…在我離職前,山海觀就已經撤點
,原因是合約到期沒有續約。通常公司撤點
之後沒有適合地點派任,會先請人員在家待
命,等有適合地點再派任…」。
5、證人沈慧萱(被告公司派駐國家公園城之兼
職總幹事)則證述:「…原告所以會被調職
,是因為住戶反應,原告工作時間常常跟住
戶聊天,以及閱讀書籍而沒有注意大樓周遭
的環境…我除了跟證人陳士強反應外,也和
公司其他人員反應…原告被調走後接他的工
作的人員就是山海觀的人員…公司會常常有
其他員工調職的情形,公司調動員工都會製
作調派令。在我印象中98年7月期間在臺中
市沒有其他點缺人或要換人…當初從山海觀
調過來的人是 林閔勝 。通常管理員都是住戶
有反應,公司就會把他調動…原告被調到彰
化去的原因是因住戶的反應,但原告沒去報
到,繼續在國家公園城工作,後來才有7月
的調派令把他派到山海觀去。住戶管委會作
問卷調查是在96年的事情,住戶要求原告在
應對的態度上要緩和些…98年間管委會有決
議要更換原告,印象中也有作問卷調查,只
回收4份。6月到7月住戶見到原告還在這邊
工作,問過我公司要調動人為何這麼難?」
。
6、揆之上揭各情,客觀上足認原告有與「國家
公園城社區」部分住戶相處不睦之情事,則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未違反勞動
契約及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下,將原告
由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國家公園城社區」調
動至臺中市龍井區之「山海觀社區」,其調
動前後之工作性質相同,應為原告之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山
海關社區」,位於臺中港路三段與新庄街一
段交叉口附近),與原告現之住居所臺中市
○○路○段○○○號2樓,兩者距離約為13公里
,仍屬同一地區,亦非過遠。原告以被告公
司將其自「國家公園城社區」調動至「山海
觀社區」所為有違「調職五原則」之主張,
並非有理。
⑵、被告以原告自95年7月15日起未再至「山海觀社
區」任職而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2、經查,原告自95年7月15日起確有未再至「
山海觀社區」任職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伊僅
應允至山海觀社區「支援」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原證四所示之
98年7月12日至15日「警衛值勤交接簿」供
為證明。但查,該「警衛值勤交接簿」之內
容均為到班之保全員所記載,而非被告之代
表人所記載,其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
疑。是98年7月15日之「警衛值勤交接簿」
內固有「施先生支援社區服務(自1900~220
0)之記載,惟該記載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且為私文書復為影本,兩造另未提供證人林
盈慶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原告
復未另舉他證足資證明被告公司當初確有同
意原告僅須「支援」山海觀社區之夜班保全
工作至98年7月15日22時止,加以原告於98
年7月14日以臺中大坑口郵局第214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違背民法第148條的誠
信原則及內政部曾函釋的調職五原則,又調
職的原因目前不詳。是故本人承諾支援新點
(山海觀社區)三天,在無法救濟情況下只
好離開公司,並依法請求資遣…」。益證原
告當初乃係以被告將其調動不合法為由,而
不願再至山海觀社區工作,而非被告事先應
允原告僅需至「山海觀社區」「支援」三天
。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自「國家公園城社區」
調動至「山海觀社區」並未違「調職五原則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自行決定自98年7
月16日起不再至「山海觀社區」當班,復無
其向被告公司合法請假之紀錄。是被告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
給付損失,是否有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規定,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理。
2、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原告自非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其訴請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
亦非有據。
⑷、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因在職業工會加保所造成
之勞保費分擔比例增加之損失17,650元,是否有
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7款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另同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
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自95年
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有被告
所提出原告所書立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可
證。依法被告本應於被告到職之當日,以自
己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並通知保險人。原告既非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人,依法不應參加
職業工會且以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被告
以事先所印妥之定型化「切結書」及提供訴
外人「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會
員入會申請書」交付原告簽立,並以「團體
會員」之方式,為原告向訴外人「臺南縣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申請入會,自有
違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縱得原告
之同意,依法亦不生效力。
3、又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2款規定:一、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
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
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六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
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而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亦有明
文。
4、本件被告應以其公司為投保單位,於原告到
職之日起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本不得要求
原告或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向訴外人「臺南
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申請入會及
以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加入勞工
保險。被告如依法以其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為
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則原告僅須負擔普通事
故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另職業災害保險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玆因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致原告因而
須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
百分之六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在職業
工會加保所造成之勞工保險費分擔比例增加
之支出損失17,650元,尚屬有理。
⑸、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每月200元,合計7,200元之「
手續費」,是否有理?
1、被告並不否認有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20
0元一情,惟辯稱係代扣並代繳予訴外人「
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之「手
續費」。
2、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職業工會」(現已更名為大臺南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查詢原告之入會情形
。經該工會函覆本院:原告係屬「團體會員
」,並由被告公司臺中辦事處代為申請加保
,每月應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由被告公司
按月代扣繳納。有(100)大臺南廈服職字第0
19號函可參。
3、訴外人「臺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
」(現已更名為大臺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
業工會)上開函文中並未表明原告有應按月
繳納200元予工會之情事,加以原告係屬被
告代為申請加保之「團體會員」,既名為「
團體會員」,則每月應繳之會費,理應由該
「團體」負擔,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此另
有負擔之約定證明,所辯尚非有理,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此部分合計7,200元之費用,核
屬有據。
⑹、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薪資以多報少所致老年給付
差額損失32,318元,及賠償因延遲加保38天年資
)所致老年給付短少損失2,624元,是否有理?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
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
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
是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
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
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
性給付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則非所
問。
2、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所出具之「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計算,原告經核定之投保
薪資應為25,200元(計算式:1,512元÷0.0
6費率=25,200元)。客觀上固足認為被告
有違規定,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之情事,惟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按被
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本件經本院職權查調結果,原告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年滿其所主張之
65歲,亦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獲准
,是原告所述之因薪資以多報少及遲延加保
所致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一節,尚未實際發
生。原告既尚未符合「退休」之申請,亦尚
未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
之數額,則其逕行於目前訴請被告賠償其勞
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差額,即非有據。
⑺、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前遭扣款之500元及5,400
元薪資,是否有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未參與受訓(教育訓練
)之扣款500元部分:經查,依原告所自行
提出之「萬安保全約聘員工人事資料」所附
之「參、現場人員獎懲辦法」第9點規定「
無故不參與職前專長訓練及在職教育」者,
處罰款500元。本件原告自承確有未參與在
職教育之情事,復未證明其有何正當事由,
僅謂伊仍有上班云云,尚非有理。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歷年所為之福利金扣5,40
0元部分: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規定,凡
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2條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
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
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
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
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每月所應扣繳之福利金應為126元(計算
式:25,200元×0.5%=126元),被告按月
予以扣款,固無不法,惟超出126元部分,
則非有據,溢扣金額計為864元﹝計算式:3
年×12月×(150元–126元)=864元﹞。
至於原告以該項福利制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
報備或其依該福利制度可得享有之福利卻未
獲被告給付之情事,則屬另事,尚無從以原
告並未曾享有福利為由,請求返還全額之扣
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39,319元,預告期間工
資25,200元,在職業工會加保所造成原告勞保費分擔比例增
加支出之損失17,65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手續費7,200元
,失業給付未能請領之損失136,080元,薪資低報所致之老
年給付差額損失32,318元,38天遲延投保老年給付損失2,62
4元,及不合理扣款500元、5,400元薪資,合計266,291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職業工會加保
所造成原告勞保費分擔比例增加支出之損失17,650元、被告
向原告收取之手續費7,200元及溢扣福利金864元,合計25,7
14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
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0元(內含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
旅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