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李楷育
兼法定代理 蘇美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4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楷育於民國96年6月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蘇美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7
3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1
日,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