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郭甄育
相 對 人 董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
定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
縣○○鄉○○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