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方家麒
被   告  蔡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就超過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
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513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6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訴外人即第三人天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丞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將該部分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裁定許可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16374號卷宗資料在卷可考,是原告既為上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債務人,且在被告未就原告將來薪
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6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發票日欄所示,被告卻遲至99
年10月25日始對伊聲請本票裁定,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本票3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而系爭本票6紙,係因伊於96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訴外
人匯豐當舖以「借款免留車」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而開立供擔保之用,嗣後伊無力清償,遂於96年12月6
日將伊所有之車輛過戶予訴外人匯豐當鋪以供抵償,是伊與
訴外人匯豐當鋪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6紙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准
扣押伊對訴外人天丞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准移轉債權予被告
,該執行程序實有可議,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聲明: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本票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5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該5紙本票
之發票日如附表編號1至5號發票日欄所示,然被告遲至
100年3月8日始持該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該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甚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
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應屬有理。
㈡如附表編號6號本票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本件
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6號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予訴外人匯豐當
鋪云云,惟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經原告自承﹕如
附表編號6號之本票,係因伊於96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
訴外人匯豐當舖以「借款免留車」之方式借款12萬而開立供
擔保之用等語不諱,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既原告與
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
訴外人匯豐當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詐欺之情形,原告自應
依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10,000元及自96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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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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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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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2月26日│5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26日│102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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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3月9日│10,000元│未記載│96年3月9日│102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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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4月12日│20,000元│未記載│96年4月12日│CH357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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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5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96年5月18日│CH357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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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8月20日│20,000元│未記載│96年8月20日│18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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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10月3日│10,000元│未記載│97年10月3日│183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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