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受述修繕費給付爭執,起訴時本併列 李國祥鄭瀠子
李孟穎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各該部份訴訟,因其
等並未為言詞辯論,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無不合,乃予准許。
二、原告關於本件修繕費用請求,於訴訟伊始,固求命被告一併
給付其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迨最後
審理期日,乃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
月25日起算,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動,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爰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民權一路89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緣系爭社區對其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所生開銷新
臺幣(下同)176萬3,498元,業於同年12月18日,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除
由公共基金支應83萬1,998元外,餘數93萬1,500元則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而被告依此計
算,即應分攤1萬700元。乃其迄未給付,屢為催討無效,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
息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6條及第37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本
應由公共基金為支應,僅於該基金不足支付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方有按應有部份比例為分擔之義務,則該年度系爭社區
尚存之公共基金,既累積至400餘萬元,而足支付上開修繕
所需,被告當無分攤之義務。又原告就該次修繕,於系爭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即以住戶問卷調查結果為據,先行施作
,而是項議決,亦未針對各項目為討論,是此事後包裹追認
,難認適法,被告實無須遵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會議紀錄及規約為證,被告並未
爭執,是原告案內所述,均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照數給付其修繕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就其共用部分之修繕所需,
除得以公共基金逕為支應外,亦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加以
分攤,而兩者間之擇定,若經規約事前概括約明,固非不
可,但倘區分所有權人事後業以會議為決定,因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規約亦原由該
組織所通過頒布,其決議仍有拘束力,不致因與規約內容
相出入,而受影響。
(二)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前經規約以
第36條及第37條明載,應先由公共基金內撥補一節,固有
各該約定在卷可稽(本院卷60至61頁),而堪認定,然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社區99年度之公共設施修繕開銷
,既特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仍須分攤部分金額,有如上述
,揆諸前段說明,該項決定內容,自仍有效,不容被告單
憑規約第37條所定「‧‧‧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文句,即遽
為免責。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攤之首述金額,
當屬有據,無由不許。
(三)另被告雖稱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採包裹追認方式通過
是項決議,而認有所違法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於發包修繕
前,業以問卷調查之方式,訪得多數住戶同意進行修繕之
結果,迨該次開會時,其就各修繕之項目、支出、並經費
支應方式(包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數額),並已編
入會議手冊等情,有是件文書附卷可查(本院卷11至42頁
),可認原告先行鳩工施作,乃效率上所必然,難認非洽
,而與會人員,對於該項決議之背景,既得足夠認識,其
一次通過,較諸逐項表決為之者,程序更為輕省,亦非不
當,被告徒加指摘,似欠公允。實則,被告若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該筆決議,果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本應準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另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乃其
捨此不為,臨訟陳詞不受該決議所拘束,疏失誠信,自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修繕費,及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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