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譚天良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邱平滿
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邱平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先位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備位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122,697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即受僱於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下
稱銘生醫院)擔任醫師之職務。詎料銘生醫院竟未給付原告
99年11月份之薪資122,697元(專業津貼50,000元及值班費7
2,697元)。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銘生醫院院長雖係被告葉育誠,副院長係被告邱平
滿,惟被告邱平滿始為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有關醫院管
理、人事任用等等,均由被告邱平滿全權處理,其為實際負
責人,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葉育誠亦僅係受僱於銘生醫院
暨邱平滿,此有合約書可證,是原告爰先請求被告邱平滿應
給付原告薪資;若鈞院仍認定銘生醫院既登記院長為被告葉
育誠,被告葉育誠方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而為僱用人者,則
被告葉育誠亦應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備位聲明:被告葉
育誠應給付原告12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平滿以:
(一)原告99年11月份之薪資係122,697元,被告邱平滿並無意
見。然銘生醫院於96年1月1日起即由被告邱平滿獨立承租
經營,醫院暨醫院設備使用權等,由被告邱平滿全權經營
、管理人事、財務、行政等。租約至100年12月31日。期
間並聘請被告葉育誠為銘生醫院負責醫師服務迄今,聘僱
合約書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詎料被告葉
育誠卻違背職務,於100年1月13日稱醫院已停止營業(歇
業),與出租人等11人聯手裏應外合相互掛勾,並由訴外
人 陳里己 為代理人, 蕭志文 為召集人,違法組成所謂銘生
醫院重整委員會,再偽聘被告葉育誠為院長,掌理院務,
強行經營醫院。公告解除被告邱平滿之副院長(實質負責
獨資經營者)及秘書之職務,並趕走醫院領導管理階層,
如醫院秘書、 陳岳鴻 特助、 廖恆信 醫師等醫療行政管理團
隊。嗣後強行進入被告邱平滿辦公室盜換門鎖,竊取醫院
大小章,又侵占醫院財務與占用醫療設備暨接管230人左
右之住院病患與護理之家院民。
(二)因銘生醫院營運總收入供統籌支付貸款、租金、薪資及醫
院一切開銷等,然醫院於99年10月間營收不足,週轉生變
,瞬間調度失靈,造成9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延遲發放(11
月薪資本應在99年12月27日發放,經告知員工延緩數日,
預計在100年l月15日發放)。醫院營運收入(包括健保99
年12月份給付,99年總年度及第三、四季健保補付費用)
暨100年1月起一般自費費用,從100年1月13日起被葉育誠
強行侵占、管控所有生產器具、病患與財務,強占被告邱
平滿經營權,致被告邱平滿無法繼續經營醫院,亦無能力
可補付員工99年11月薪資,因此被告葉育誠自須概括承受
補付原告99年11月份薪資122,697元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育誠以:
(一)原告99年11月份薪資係122,697元,被告葉育誠無意見。
(二)被告葉育誠係受僱於被告邱平滿:銘生醫院係於89年5月1
日由被告邱平滿以其胞兄 邱國雄 之名義,向台南縣衛生局
申請在台南市○○區○○路○○○號設立營業,為一獨資商
號。嗣後,邱國雄因故無法擔任負責醫師,被告邱平滿陸
續向其他醫師( 李英民 、 林維堅 )借用醫師執照後,於同
一地址設立同一名稱之醫院,並繼續經營醫院。被告葉育
誠於98年11月2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邱平滿,被告邱平滿
嗣於99年8月1日向被告葉育誠借用醫師執照,並由被告邱
平滿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於同一地址設立同一名稱之醫院
。同日,被告邱平滿與被告葉育誠即簽訂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邱平滿聘任被告葉育誠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依合約書
可知被告葉育誠雖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但仍受制於門診時
數,休假仍須依照醫院的規定且被告葉育誠因擔任醫院負
責醫師所負擔之稅金,被告邱平滿願全額支付,足證被告
葉育誠雖為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但醫院實際上之負責
人為被告邱平滿,被告葉育誠係受僱於被告邱平滿,且原
告亦知悉上情。原告於99年8月1日以前就已經受僱於被告
邱平滿,並由被告邱平滿支付薪資。即使期間醫院因更換
負責醫師而先後辦理歇業、再開業,原告之僱傭契約均未
受影響,且原告之主觀上仍認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邱平滿。
(三)原告自93年12月1日受僱後,其工資均由被告邱平滿給付
,而非被告葉育誠給付,足見原告與被告葉育誠間無勞動
關係存在: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雇主就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而言,有給付
工資之義務,受僱人亦僅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而不得
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2)經查,原告之工資,自原告受僱之日起,均由被告邱平滿
從其胞兄邱國雄之帳戶匯給原告,而不是從被告葉育誠之
帳戶匯給原告。又,上開邱國雄之帳戶,係由被告邱平滿
實際支配使用之,與被告邱平滿自身之帳戶無異。是以,
就上情以觀,可知給付予原告工資之人為被告邱平滿,足
證被告邱平滿為原告之雇主,否則被告邱平滿何以需要用
自己之財產支付原告工資?其理至明。更何況,被告葉育
誠無論自98年11月2日受僱於邱平滿起,或自99年8月1日
擔任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起,被告葉育誠之薪資亦由被
告邱平滿以上開邱國雄之帳戶支付,益見銘生醫院之實際
經營者為被告邱平滿。再者,原告比被告葉育誠先任職於
銘生醫院,豈有被告邱平滿於99年8月1日僱用被告葉育誠
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後,再由被告葉育誠僱用已經在醫院
任職之原告?
(3)被告葉育誠受僱於被告邱平滿之後,受其請託,將醫師執
照借予被告邱平滿,使其得以繼續設立經營銘生醫院。然
而,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被告邱平滿,被告葉育誠不負醫
院經營之盈虧責任,且醫院內之員工均須聽命於被告邱平
滿,被告邱平滿才是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
(四)按勞動契約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
其勞務給付具有下列三項特徵,即「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雖被告葉育誠於99年8月1
日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惟被告邱平滿擁有醫院之人事任
免權,原告並非聽命於被告葉育誠之指揮監督,且醫院內
之員工均為醫院之盈虧而服勞務,而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
被告邱平滿,則就上開勞務給付三項特徵而言,均不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葉育誠之間,是以原告與被告葉育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育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
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薪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葉育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99年11月
仍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原告99年11月之薪資(含值班費)
共122,697元,原告之雇主尚未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
二、被告邱平滿自96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銘生醫院,被告邱平滿
接手經營銘生醫院後,繼續僱用原告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
三、原告及被告葉育誠之薪資均由被告邱平滿支付。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係與被告邱平滿或被告葉育誠成
立僱傭關係?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準此,伊莉莎白輪之船長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抑係
與貨○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以船長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抑係與貨○公司約定由貨○公司給付報酬
以為斷,而非以船長受何人之監督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邱平滿自96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銘生醫院,被告邱平滿
接手經營銘生醫院後,繼續僱用原告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
原告及被告葉育誠之薪資均由被告邱平滿支付,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邱平滿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被告葉育
誠均係由其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並由其發放薪資予原
告及被告葉育誠。原告既由被告邱平滿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
醫師,薪資亦由被告邱平滿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與被
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邱平滿以被告葉育誠係銘生醫
院之負責醫師,主張原告係與被告葉育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
三、被告邱平滿另抗辯:被告葉育誠從100年1月13日起強占被告
邱平滿之經營權,致被告邱平滿無法繼續經營銘生醫院,亦
無能力可補付員工99年11月薪資,因此被告葉育誠自須概括
承受補付原告99年11月份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係與被告邱
平滿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之薪資應由被告邱平滿負責給付,
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邱平滿所言「被告葉育誠從100年1月13
日起強占被告邱平滿之經營權」乙節屬實,亦係被告邱平滿
與被告葉育誠間之糾紛,被告邱平滿不得以此作為拒付原告
薪資之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99年11月份之薪
資(含值班費)12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之判決達其目
的,其備位聲明即庸審究,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邱平滿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邱
平滿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