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黃思源
被 告 陳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險理賠申請事宜,並約定待理賠金撥
後,被告應以該理賠金總額30%作為委任報酬,嗣經原告代
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局已於100
年2月21日核准發給被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15,512元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為64,653元(計
算式:215,512×30%=64,653),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目前罹患
肝惡性腫瘤,且無親人可提供協助,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
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局
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力支付該報酬云云,然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其所辯洵
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