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
民國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馬明志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
幸經警查獲,而於事後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
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
0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