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陳美子
被 告 王麗玲
被 告 游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