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馮雪芹
被   告  徐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劃設雙黃實
線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57號對面之路旁
,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清海竟疏未注意,欲至同路段之對
向車道,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
其母 呂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由其
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上開中正路同向由徐清
海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徐清海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
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420元、營養費3,000元、就醫交通
費4,600元、修車費用22,050元、薪資減少30,000元、房租
6,000元、看護費1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且
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8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原告卻說我撞她,由照片可以看出
來。我只願意賠機車修理費之一半金錢。本件刑事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判處拘役50日,我已繳納易科罰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138號判決被告徐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劃設雙黃實線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457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
車輛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清海竟疏未注意
,欲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
左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母呂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由其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上開中正路同向由徐清海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
,被告徐清海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書、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4紙、統一發票2紙、估價
單1紙、計程車車資證明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
購票證明6紙、台灣鐵路局車票3張、南投客運車資證明
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
,撞伊所駕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上揭
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158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號判決被告徐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肇事地點,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
迴轉路段貿然迴轉,而擦撞及直行之原告車輛,致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警製偵查卷宗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42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單據4紙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然依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原告受傷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220元(180+150+550
+340),且核屬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220元之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2、機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其
修理費用為22,05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已據其
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本件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母呂美珠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
母呂美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理
費用為22,050元,業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據為證,
該機車修理費用除車架校正3,000元係屬工資外,其餘則
為零件費用共計19,050元,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而該機車
係於101年(西元2012)7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
4年12月9日,已3年又6月,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7
,657元【第1年折舊為(19,050×536/1000=10,2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為(19,050-10,211
)×536/1000=4,738,第3年折舊為(19,050-10,211
-4,738)×536/1000=2,198,第4年之6月折舊為(
19,050-10,211-4,738-2,198)×536/1000×6/12
=510】,則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393元(19,050-17,657=1,393),至於工資費用3,00
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
之費用為4,393元(1,393+3,000=4,393)。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工
作損失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據原
告陳述在卷,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薪資
減少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薪資受有減少之損害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看護費之支出,係以受傷情節需有專人照顧生活起
居為必要,如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診斷欄記載:1.下巴之挫傷2.雙膝挫擦傷3.右腕挫傷。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17時2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後,病患於同日離
去,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有需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之記載,是依原告當時之病情,並無證據足認有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12,0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傷,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營養費3,000元,及因就
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600元,與房租6,000元,均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計程車車資
證明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購票證明6紙、台灣
鐵路局車票3張、南投客運車資證明單1紙等件為證,被
告則予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可按。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費3,000元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張,其金額分別為65
元及100元,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之貨品名稱,且原告未能
提出醫師所開具之營養處分箋,原告主張之營養費3,000
元,即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
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
,依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係於104
年12月9日、11日、27日前往就診,有原告所提該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且原告於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居於○里鎮○○路○號,有警製調查
筆錄之原告現在住址欄之記載可參,則其所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僅於上開3次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範圍內,得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
其中104年12月11日有3紙,核其所居地址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距離,應認東光汽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見本院卷第75頁)即104年12月9日及12月11日之
來回車資共計480元(120元×4=480元)為可採,另
所提怡美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資400元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73頁最下方),則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所支出
之必要交通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其餘車資證明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屬上開就醫日期之支出,難認
係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
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租6,000元,惟並能提出證
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
就醫之交通費用48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
、右腕挫傷之傷害,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3次,不但
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
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約
為35萬元;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現無業,有農保年金約7
千餘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約177萬餘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93元(1,220+4,393+480+10,000=16,093)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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