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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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桃園市○○區○○路○○○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案經 陳瑜 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陳瑜佩鍾映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民國
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業經告訴人陳瑜佩領回(見偵4751卷第39頁);另被告竊得並撕除防盜標籤之保養品2件,於被告行竊遭告訴人察覺後,業已置回貨架(見偵4324卷第23頁),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324卷第7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1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4751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另未扣案之保養品2件,於被告行竊遭告訴人察覺後,業已置回貨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4號
第4751號被告張麗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0居桃園市○○區○○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華泰名品城內由 雅絲蘭黛 設置之122號專櫃,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撕下商品防盜標籤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650元之超激光勻淨白淡斑精粹保養品1罐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 鍾映婕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二)又於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至上址華泰名品城內由雅絲蘭黛設置之122號專櫃,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撕下商品防盜標籤後,徒手竊取價值3,070元之保養品2件後,將之放置其隨身包包內,嗣因其竊盜行為遭店員察覺,見形跡敗露,復將包包內之保養品取出放回貨架並趁隙逃離現場,嗣經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陳瑜佩、證人即店員鍾映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被告在竊取得手後因遭查覺而已放回商品架上,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已將保養品2件置入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顯已將上開保養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狀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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