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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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 王瑞金 兼訴訟代理人 葉智鈊 被告 王俐云 兼訴訟代理人 陳聰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俐云應共同給付原告 葉智沁 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陳聰禧就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亦負共同給付責任,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云、陳聰禧共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智沁以新臺幣陸拾捌元為被告王俐云、陳聰禧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俐云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或被告陳聰禧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原僅列王瑞金為原告,後於又追加葉智沁為原告,因請求之原因係依據係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故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同意貸予被告金額訂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一定額度,清償日期為99年5月7日,實際借款以被告所開立支票、本票為據;被告等同意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及同段建號3677建物壹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彰化市○○路○段○○○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經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彰資字第70150號登記在案。簽約時原告給付現金500,000元經被告點收無誤,被告二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充為借據交由原告收執,且於是日(即98年5月8日)被告再簽發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7月8日、票面額500,000元、票號CF0000000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定扣除二個月利息以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476,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該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其後亦獲兌。嗣於訂立契約後被告即陸續簽立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面額200,000元、98年9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0月20日票面額250,000元、98年11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2月16日票面額280,000元、98年12月31日票面額338,000元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向原告要求履行約定借款現金,原告完全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惟被告所簽發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上開被告積欠支票票款總計1,668,000元+500,000元本票借據共計2,168,000元。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6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否認被告等之抗辯,原告於借款簽約時,確係給付現金500,000元經被告,被告二人方簽該票額500,000元之本票。
三、上開2,168,000元係未扣除被告等曾清償之900,000元及其後參與被告陳聰禧受強制執行之分配,獲分配2,512元。
四、原告葉智沁就上開借款曾對被告陳聰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計有98年司促字16968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00,000元),及99年司促字854號支付命令(888,000元),並經確定。
五、並聲明:㈠被告王俐云、陳聰禧應連帶給付原告2,168,000元(原告葉智沁部分,應為1,080,000元,因其中1,088,000元,另經裁定駁回)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二人並不認識原告王瑞金,亦未曾與其接洽,被告二人根本未曾向王瑞金借款,是原告王瑞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王俐云根本即未認識原告王瑞金,亦未向原告葉智鈊借款,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從原告葉智鈊執本票向被告王俐云行使票據權利,已遭法院可證。是原告葉智沁向被告王俐云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本件之借款關係係存於葉智沁與被告陳聰禧間,因被告陳聰禧於94年4月間經人倒債,致事業之經營發生問題,經人介紹而認識葉智鈊,乃向葉智鈊表明借款之意,後葉智鈊於98年5月8日晚上7點,其攜一名代書,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中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葉智鈊即要求被告陳聰禧簽發一紙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付款銀行為慶豐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F0000000),另要求被告陳聰禧簽具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要求被告王俐云於本票後為背書,當時被告王俐云即表達異議,僅借貸500,000元,何須簽發二紙之票據,何況當日葉智鈊根本即未交付500,00050萬元。葉智鈊聞言即借詞本票僅屬一份擔保而已云云,詎葉智鈊於98年5月10日並未如期轉帳或匯款,嗣經二、三日經被告陳聰禧一再催促後,葉智鈊始匯款476,000元(預扣利息),嗣後葉智鈊陸續簽發系爭6紙支票,合計1,668,000元向葉智沁借款,至於先前500,000元借款部分,葉智鈊早已預扣利息,僅交付47萬6千元,被告陳聰禧並早已簽發一紙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即付款銀行為慶豐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7月8日)清償,故被告陳聰禧與葉智鈊間之實際借貸金額,僅為1,668,000元而已,且被告陳聰禧未清償葉智鈊之債務1,668,000元,已於99年6月23日、7月28日、8月26日各自簽發面額30,000元,合計90,000元支票票清償,故總計被告陳聰禧未清償葉智鈊之債務僅剩餘1,578,000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99年5月7日,被告等於該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多筆款項,雖被告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677建物壹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迄今被告等尚積欠2,168,000元屆期未為清償,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抗辯其二人非但未向原告王瑞金借款,且被告王俐云與原告葉智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告告陳聰禧尚未清償原告葉智鈊之債務額係1,578,000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茲由兩造之爭執以觀,本件應審究有㈠何人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㈡何人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㈢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尚餘多少借款金額未清償?債務人是否需負連帶責任?。分述如下:
二、經查:㈠何人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
原告等主張本件原告王瑞金亦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等語,被告等則否認之,並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原告葉智沁係貸與人,原告王瑞金非係貸與人等語。查: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契約為證,惟證人即承辦本件消費借貸之代書 張玉文 到場,證稱:「(問:簽契約時幾人在場?)三個人,原告葉智鈊、被告夫妻、及我。」「在我面前交錢的,葉智沁交給被告夫婦」、「(問:契約書完成時,當時王瑞金是否沒有寫名字?)王瑞金當時沒有寫名字,可能是來法院時才補進去的。」、「(問:書立本件契約書時,甲方只有葉智鈊,乙方是王俐云,並沒有王瑞金的名字,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正面),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僅原告葉智沁一人而已,堪可認定。故原告王瑞金向被告等人請求消清償借款,當屬無由。
㈡何人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
原告葉智沁主張被告二人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等語,被告等則抗辯僅被告陳聰禧係借用人等語。查:被告王俐云並不否認系爭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上立書人即借款人「王俐云」之署押(即簽名之意)係其所為,且參酌上開證人張玉文之證詞,更可確信被告王俐云、陳聰禧二人均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㈢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尚餘多少借款金額未清償?債務人是否需
負連帶責任?原告葉智沁主張今被告等尚積欠2,168,000元,二人應連帶負責等語,被告等抗辯尚未清償之債務額係1,578,000元等語。查:
⒈被告前後持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面額200,000元、98年9
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0月20日票面額250,000元、98年11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2月16日票面額280,000元、98年12月31日票面額338,000元支票6紙向原告葉智沁所借1,66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張玉文證稱:「(兩方簽立契約時,有無當場交錢?
)原告當場交給被告後,他們才簽契約」、「確實有看他們交現金」(見卷第186頁),此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甲方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交付乙方(指被告王俐云)收執無誤」等字句相符,是堪認被告等人確於借款簽契時,收受原告葉智沁所交付之借款50萬元,是被告等人所辯,未於簽約時收受50萬元借款,至原告所匯入50萬元,其已簽支票如期兌現清償等語,是混淆簽約時收受50萬元與其後受匯50萬元之詞,不可採信。
⒊上開2,168,000元係未扣除被告等曾清償之900,000元及原
告葉智沁其後參與被告陳聰禧受強制執行之分配,獲分配2,5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陳報本院101年司執戊字第41227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97頁至200頁),是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實。
⒋據上所計,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數額係2,075,488元(計
算式:2,168,000元-900,000元-2,512元=2,075,488元)。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若非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即法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王俐云與陳聰禧就借款之清償負連帶責任,且民法亦規定消費借貸之數借用人需負法定連帶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王俐云與陳聰禧間就系爭清費借貸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葉智沁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俐云共同給付2,075,488元;被告陳聰禧就其中987,488元亦負共同給付責任,並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王瑞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葉智沁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葉智沁及王瑞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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