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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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楊忠憲 被告 王耀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
告砍傷原告,致原告所有三星手機note新台幣(下同)2萬5800元、日本精工手錶3萬3500元、眼鏡1萬3500元、開刀背架9500元、羽絨外套7800元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6號殺人未遂案件,係以被
告持刀砍殺原告等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毀損原告上開物品之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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