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及其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至87年1月18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之甲公司、乙公司等處,罔顧倫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其女兒即告訴人B女(00年0生,已於93年間死亡)不能抵抗,予以姦淫數次得逞,嗣甲○告知母親即告訴人C女,始悉上情(以上A男、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A男住處、甲公司、乙公司之地址均詳卷)。因認A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1條第1項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男、被害人B女及其母C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甲公司、乙公司完整地址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甲公司、乙公司完整地址,均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完整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連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從未性侵B女,全係B女胡亂指控;84至87年間,均是由我負責照顧B女之生活起居,B女生理期身體不舒服,我幫忙查看下體,即發現B女沒有處女膜,並非處女;我每天都在上班,B女在上課,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也沒有帶B女去公司;因為我曾經想要追打B女的男友,並口頭唸B女,我不知道B女為何指證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B女因與男友之感情問題,已於93年間,在高雄市○
○路附近居處燒炭自殺之事實,經告訴人C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彌封一卷第3頁)。已無從再傳喚告訴人B女到庭作證,茲就其歷次陳述內容審究如下:
⒈告訴人B女於87年1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81年8月間
,在乙公司遭被告性侵,被告毆打其臉頰,並用手壓住其胸口致其無法反抗,進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來回抽動,最後在體外射精」、「自81年8月起迄今,被告每週強暴其2、3次,最後一次係87年1月18日傍晚5時許,地點在甲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⒉告訴人B女於87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偵查中則指稱:
「被告自84年間起至87年1月18日止,陸續對其有姦淫行為,其抵抗無效,被告威脅不准說出去,其感到害怕」、「87年1月18日之強暴地點是在甲公司,其他則在住處,有一次係於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⒊告訴人B女於87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則指稱:「我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是81年8月間,地點在乙公司,最後一次則是87年1月18日在甲公司發生,被告於這段期間,平均每週在住處強暴其1至2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⒋觀諸前揭告訴人B女之歷來說詞,關於87年1月18日在甲公
司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固屬一致,惟針對被告長年性侵行為之起始時點、頻率,說法反覆,且關於被告施以強制力之手段為何,是否每次侵害均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進行,若適逢生理期,被告是否仍逞其性慾等細節,始終未予交代。而在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B女又已死亡無法再傳喚到庭之情形下(詳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B女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之指訴,即以強制性交罪責對被告相繩。
㈡又告訴人B女於87年1月24日驗傷時固發現有胸口抓痕、處
女膜11、12點方向陳舊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彌封一卷第2頁)。然而,除一般性行為外,異物插入、運動、外力撞擊等均有可能導致處女膜傷害;又所謂胸口抓痕,受傷者本人下意識之搔癢行為、胸部與有稜角之物品(如項鍊之墜子)相互摩擦,亦非無可能造成類似之傷勢。況B女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訴之被性侵最近時點已相隔1週,殊難以上開驗傷結果即遽認被告有對B女為性侵之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C女於87年間歷次受訊問之內容,其僅表示:
被告係其配偶,在乙公司任職,兩人有同住,欲針對被告犯行提起告訴等節(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告訴人C女固於原審89年度婚字第750號案件中迭稱:我女兒B女遭被告強暴等情(見彌封二卷第43至47頁之民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惟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包括C女在內之家人起初均不知情,因其害怕,不敢跟C女說,直到87年1月19日,C女始獲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足見C女並未於事發時在場親見,對本件案情之瞭解均出於B女之轉述甚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告訴人C女於106年8月1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B女現已不在人世,被告目前健康狀況亦欠佳,本件事發久遠,其不願再追究,選擇原諒被告,而對於本案細節,其不想再回憶、提起,故拒絕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女原來沒有告訴我,但雖然她已經去世,但她被性侵,確切時間我不知道,她離家出走,後來是學校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我女兒為何離家出走,她跟她男朋友因為感情因素,她在高雄市○○路附近的住處燒炭自殺」、「學校通知我女兒離家出走沒有回來,不記得何時的事情,我女兒國中時離開出走,我女兒離家第三天我就把她找回來跟我同住」、「我女兒成年後跟男朋友住在外面,大約1年多;到她自殺之前都沒有告訴我,她有留遺書說是感情的因素,遺書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搬家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告訴人C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性侵害被害人乙節,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均無法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㈣另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在87年1月18日遭被告最後
一次強暴後,其憤而離家出走,並向老師透露被告惡行,老師再轉知C女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本件於87年間偵查時,檢警未及調取告訴人B女在校之輔導資料,併未查明告訴人B女老師之姓名年籍,現距離事發時點已將近20年,實難再調閱相關紀錄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C女拒絕證言,檢方已無從查悉B女老師之身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本案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㈤至被告上開關於查看B女下體,發現B女非處女之辯詞,縱
顯與常情有悖,然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B女之指證前後並非一致,且欠缺其
他間接或情況證據以資補強B女之證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自難僅依B女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