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祥
林正誠桑秋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叁臺、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林正誠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桑秋美無罪。
事實
一、朱景祥於民國101、102年間從事伴唱機之出租、銷售為業;林正誠則係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負責人,亦以從事伴唱機與音響之出租、銷售為業。其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將之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其2人仍各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朱景祥於102年1月初某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代價,在臺中市○○路旁向某不詳流動攤販購買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3台(下稱本案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後,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以每月3,000元為代價出租予林正誠。林正誠承租前揭物品後,亦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旋即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將之轉租予不知情之桑秋美(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供桑秋美擺放在「芬園小吃部」內,以每人200元之代價,出租予前往芬園小吃部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 嗣經警 於102年8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芬園小吃部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朱景祥、林正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之警詢證述外,其餘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朱景祥、林正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40頁、第22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景祥、林正誠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林正誠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影響告訴權之行使)。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其中員警搜索扣押之物,係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3紙、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66至179頁),且為被告朱景祥、林正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2年7月9日至芬園小吃部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本案伴唱機3台內,確實灌錄有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可供其點唱,且警方於102年8月27日前至芬園小吃部搜索時,本案伴唱機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亦有告訴人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蒐證照片26張、消費收據1張、員警搜索時拍攝之照片61張附卷(見偵卷第76至91頁、第122至138頁),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8頁)。而附表所示之歌曲,實際上僅經授權重製於案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自行製作生產之「MDS-655」、「MDS-219」型號之伴唱機,非本案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是本案伴唱機內所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等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朱景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20、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正誠於偵訊具結後證述本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均係向被告朱景祥承租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2頁反面),並有本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朱景祥於本院具結證述時雖一度改稱是案外人 陳明嘉 給付其60,000元,要其頂罪承認自己是出租本案伴唱機等物品之人,扣案物品實際上是陳明嘉所出租云云。惟查,被告朱景祥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承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旁向某不詳流動攤販購買扣案物品後,再出租予被告林正誠等語,其後作證時始為上述陳述,與其之前一貫之自白內容有所矛盾,能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被告朱景祥也自承其後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再者,被告朱景祥稱因為不想一再提訊,怕麻煩才會說出實情云云,若果如此,依常理反而應承認犯行,讓訴訟盡快終結,否則只會造成法院為查明實情,反須再調查證據,而有再提訊被告朱景祥之結果,故被告朱景祥此部分說詞亦非可信。又查,被告朱景祥另證稱除本案外,其所涉其餘相關之著作權法案件,都是受另一位案外人 江榮芳 所託頂罪云云,然被告朱景祥若真有頂罪之意,理應均自白而坦承犯行,但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仍有否認犯罪之辯解,且相關之刑事案件,承租人均不相同,也查無與江榮芳有何關係,有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8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08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詞亦有違常理。從而,本案被告朱景祥曾辯稱為他人頂罪而自白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況經本院確認後,被告朱景祥終仍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朱景祥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正誠固坦承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4,000元為代價,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被告桑秋美,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向被告朱景祥承租本案伴唱機,再轉租給被告桑秋美,只負責維修機器,不知機器內歌曲之來源與授權狀況,且被告朱景祥稱有處理版權問題,所以沒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林正誠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被告桑秋美時,其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查:
1、瑞影公司曾於101年12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尼可公司,通知尼可公司僅該公司或其經銷商出租之「MDS-655型號」、「MDS-219型號」之伴唱機有經授權使用包含本判決附表所示歌曲在內之歌曲,且該公司伴唱機一向只出租不賣,市面上得以買賣之中古伴唱機,其機臺內若有存證信函附件所示之歌曲,均係非法取得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其說明、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細繹其內容,雖記載收件人為「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 陳炫銘 」,且實際上也由陳炫銘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寄件地址為尼可公司之登記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證人陳炫銘於偵訊時證稱伊僅為尼可公司外包之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反面),被告林正誠復自承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炫銘僅為外包之員工,如果收到重要信件應該會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堪認被告林正誠確有收受瑞影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瑞影公司並非提出告訴之人,但被告林正誠已知悉本案伴唱機內不得有灌錄附表所示歌曲,且扣案之點歌本內亦有列出附表所示之歌曲,此為被告林正誠所自承,其仍將扣案物品出租他人營利,顯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2、次查,被告林正誠係尼可公司負責人,且從事伴唱機、音響之出租工作長達10年以上,此為被告林正誠所自承,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被告林正誠既以此營利,其對於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乙節,衡情本即應盡力查證伴唱機內歌曲有無合法授權,何況被告林正誠曾涉犯多起著作權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林正誠歷此訴訟程序,更應知悉電腦伴唱機內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非同小可,則其焉有可能在未善加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芬園小吃部,何況被告桑秋美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本案伴唱機維修人員到場收費時均有說明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來源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正誠顯然應知悉其出租予芬園小吃部之本案伴唱機內有灌錄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其主觀上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3、辯護人雖主張瑞影公司於101年12月即寄送前揭存證信函,本件卻遲至102年8月28日始查獲,期間已超過8個月,有逾告訴期間之虞等語。然查,瑞影公司並非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係在102年7月9日至芬園小吃部消費蒐證,確認本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後,旋即提出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2年8月27日前至芬園小吃部搜索,期間僅1月餘,難謂有何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景祥、林正誠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非法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本案伴唱機3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遞以每月3,000元、4,000元之代價出租之犯行,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景祥、林正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本件係被告朱景祥將本案伴唱機等物出租予被告林正誠以牟利,再由被告林正誠轉出租予不知情之被告桑秋美,為2個出租行為,其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非共同正犯。再被告朱景祥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7日遭查獲之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本案伴唱機3臺、遙控器1個與點歌本1本等出租予被告林正誠,又被告林正誠於同期間將上開扣案物品出租予被告桑秋美,供其擺放於芬園小吃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2人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朱景祥、林正誠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已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考量被告2人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達約8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朱景祥坦承犯行;被告林正誠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2人擅自出租之伴唱機數量僅有3臺,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亦僅有7首,所獲利益應非甚鉅,及被告朱景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正誠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1個與點唱本1本,均係被告朱景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朱景祥與被告林正誠係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出租上開物品,2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逕依法對被告林正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桑秋美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桑秋美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芬園小吃部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以每台4,000元為代價,向同案被告林正誠承租本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1個與點唱本1本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伴唱機擺放在芬園小吃部內,並以每人200元之代價,擅自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2年8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桑秋美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桑秋美知悉附表所示7首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被告桑秋美為芬園小吃部負責人,向同案被告林正誠承租本案伴唱機後,置放於該小吃部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且本案伴唱機內確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為由,認被告桑秋美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推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桑秋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為芬園小吃部現場負責人員,雖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正誠承租本案伴唱機之事實,但被告林正誠告以機臺內歌曲來源合法,伊對於伴唱機內實際歌曲來源及授權狀況並不知情,且承租之價位(即每臺每月4,000元)符合市場行情,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伊係向前往消費之顧客每人收取200元,除提供小菜、水果外,顧客得以點唱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並未另外收費,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間顯無租賃之法律關係,縱有損及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也應該是侵害公開演出之權利,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人雖陳稱瑞影公司曾於101年12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芬園小吃部,告以僅該公司或其經銷商出租之「MDS-655型號」、「MDS-219型號」之伴唱機有經授權灌錄附表所示歌曲等語,惟被告桑秋美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辯稱:該小吃店原名即為芬園小吃部,伊是在101年12月26日始擔任現場負責人,因為當天係重新開幕,曾被恐嚇不得開店經營,所以對該日期印象深刻,存證信函寄送時伊尚未到職,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而查,芬園小吃部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 洪德興 ,並非被告桑秋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籍課稅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1至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桑秋美並非芬園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桑秋美於101年12月26日前已至芬園小吃部任職。再觀以卷附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第74頁),收件人係「芬園小吃部」,未見被告桑秋美之簽名,故顯難遽此認定被告桑秋美有收受並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自亦難證明被告桑秋美知悉本案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
(二)其次,被告林正誠出租本案伴唱機之價格係每臺每月4,000元,尚符合一般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行情,且被告林正誠雇用之維修人員曾向被告桑秋美稱本案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合法,詳如前述。又依卷附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桑秋美係餐飲業從業人員,非以出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機臺內歌曲為業,則被告桑秋美既非專門從事伴唱機出租、出售業務之人,其支付合理之租金並向出租人確認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合法後,即相信出租業者所稱本案伴唱機內歌曲來源合法,實屬人之常情。從而,被告桑秋美辯稱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洵堪採認。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桑秋美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桑秋美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桑秋美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桑秋美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為被告桑秋美無罪之認定,則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縱屬有罪,也應係以公開播送方式而非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乙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日││├──┼────┼─────────┼───────┼────────┤│1│心肝永遠│ 吳梵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是你的││99年12月13日│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日牽掛夜│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孤單││99年12月13日│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雪中花│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99年12月13日│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等待有情│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天││99年12月13日│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心頭肉│ 張燕清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0年6月17日│101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6│感謝天│ 王伯君巴布 (詞)│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0年1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3││││ 蕭蔓萱 (曲)││年3月31日│├──┼────┼─────────┼───────┼────────┤│7│江山美人│ 郭政和郭之儀 (詞│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曲)│98年8月1日│101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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