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謝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大潤發第二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及其承保訴外人 陳鴻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停車場有區分前後門的出入口,對方是從出口開車進來,撞擊到其要出去的車,當時陳鴻凱同意賠償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然依新竹市警察局107年7月5日函文暨所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記載:「報案人陳鴻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發現左側有來車時不慎擦撞謝其霖所駕駛的H2-0299自小客車後左方,造成該車左葉子板及後保保桿凹陷及行李箱未能開起,雙方協調後由陳鴻凱保險理賠H2-0299車損部分」等情,與被告所述車禍原因相符,是本件車禍的過失在於原告之承保戶陳鴻凱所致,被告並沒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