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 葉智鈊 被告 陳聰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陸續簽立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面額200,000元、98年9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0月20日票面額250,000元均以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額338,000元,以慶豐適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原告要求履行約定借款現金,原告完全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惟被告所簽發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借款先持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面額200,000元,以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後再持發票日98年9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0月20日票面額250,000元均以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額338,000元,以慶豐適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核發98年司促字16968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00,000元),99年司促字854號支付命令(888,000元),並經確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之訴,已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復向法院起訴為同一請求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即應駁回之。
二、查:原告已就兩造間之上開借款先持發票日98年8月31日票面額200,000元,以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後再持發票日98年9月15日票面額300,000元、98年10月20日票面額250,000元均以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額338,000元,以慶豐適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核發98年司促字16968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00,000元),99年司促字854號支付命令(888,000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分別依序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24日即告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司促字16968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9年司促字854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該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提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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