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32號原告 吳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劉家男 被告 陳彥菁
陳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其共有之土地或頂樓搭建房屋使用為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⑴被告陳彥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陳金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頂樓平台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衡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85.5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3,453,100元(計算式:185.56×72,
500),至聲明第二、三項核屬前開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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