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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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4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吳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111年11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610元(零件1,664元、塗裝57,036元、工資14,9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6元(1,66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57,036元、工資14,9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2,112元(計算式:166元+57,036元+1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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