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7月26日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4日至98年1月│97年12月15日至98年1月│97年10月間某日至97年12│││16日止│19日│月17日止│├──┬─────┼───────────┼───────────┼───────────┤│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16號│98年度偵字第2852號│98年度偵字第119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476號│98年度桃簡字第797號│98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5月4日│98年6月3日│98年7月6日│├──┴─────┼───────────┴───────────┴───────────┤│備註│編號1、2、3、4、5、6、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2│97年1月14日至98年1月│97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2│││月4日止│21日止│月2日止│├──┬─────┼───────────┼───────────┼───────────┤│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50號│98年度偵字第3085號│98年度偵字第1124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98年度桃簡字第817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3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0日│98年8月28日│98年9月3日│├──┴─────┼───────────┴───────────┴───────────┤│備註│編號1、2、3、4、5、6、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7月26日│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98年1月27日至98年2月││││16日│3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77號│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98年度偵字第3753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0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8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6日│├──┴─────┼───────────┴───────────┴───────────┤│備註│編號1、2、3、4、5、6、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底至97年12月24│││││日止│││├──┬─────┼───────────┼───────────┼───────────┤│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73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