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邱寶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邱寶眞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寶眞為犯罪人前,邱寶眞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挫傷、擦傷、燙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惟告訴人無法接受該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