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 劉秀慧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符。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專用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院先行調閱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雖提出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聲請人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惟此非其本人有無所得資料為唯一依據,如有相當資產,尚非屬無資力之情形。是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19號),自該事件中查知聲請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局(下稱木柵郵局)曾簽立郵政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本院復依職權向木柵郵局調取上開壽險契約基本資料,此壽險契約係自民國99年7月7日簽訂,保險期間6年,聲請人於簽約後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94,850元之保險費予木柵郵局,於壽險契約期滿後可領得保險金60萬元,迄今聲請人實際繳納保險費總額高達379,400元,且未見有何欠繳保費之情事,參諸上情,聲請人每年既能繳納近10萬元、4年多來累積繳納近40萬元保險費之情事,即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顯然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資力未盡相同。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非可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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