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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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黃宗彬前案紀錄之記載為「黃宗彬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上易」應更正為「交上易」,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宗彬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宗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現擔任臺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一科臨時人員、與父母、弟弟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