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原告 陳佳森 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002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引為裁判基礎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而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係以何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該作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基礎之其他判決或行政處分,嗣後如何經變更?)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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