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鄭文蓉
郭秀寶 鍾元凱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俐媛 原告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無逸 (董事長)原告 林美玉
丁紹傑 陳素甜 王希聖 沈秋蓉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善可 原告 賴淑惠
莊景朝 張美芳 沈敏鏑 鄭淑文 張終林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伯翰 (董事長)原告安仲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寧之 (董事)住同上原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添丁 (董事長)原告玉濤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亦圭 (董事)住同上原告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敏 (董事長)住同上原告 張明理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陳志明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素蓮 (董事長)原告 邰如君
阮妮蓮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沛任 (董事長)原告 陳燦榮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東榮 (董事長)原告昶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桂美 原告 馬錦漢
林美瑛 百瀛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金福 (董事)住同上原告 黃麗萍
吳亦明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純健 (董事長)原告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陳安瀾 (董事長)原告 蔡正斌
李秀鳳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自展 (董事長)原告 鄭睿閎
顏瓊章 顏睿志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鵬仁 (董事長)原告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克振 (董事長)原告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世輔 (董事長)原告 王長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輝雄 會計師
潘自新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原告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俐媛承受本件訴訟。
准許原告百瀛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福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5日宣判,原告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 劉政林 變更為陳俐媛;原告百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 蘇建東 變更為劉金福,,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前述代表人均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