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秀輔佐人劉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清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清秀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順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於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由 李長明 所駕駛、已由順安路右轉進入義成路2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李長明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劉清秀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李長明,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