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中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參加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1日、102年
2月2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核發予「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字號北環水字第0970065520號及0000000000號之秀岡山莊第四、五號污水處理廠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102年3月14日北環水字第10212969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另以
102年2月8日永柏字第1020208001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秀岡山莊污四及污五廠排放許可及廢水專責人員變更,亦經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北環水字第1021261143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就系爭函一、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一、二僅係就原告並非上開污水廠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並無申請變更相關法律關係之權限乙事為函復,並未創設或變更原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認定系爭函一、二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污水廠原經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蕭經 ,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應塗銷秀岡公司移轉系爭污水廠所有權予訴外人 蕭經之 登記確定,則蕭經出租系爭污水廠予訴外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聯岡公司授予管理權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並據此申請系爭許可證,均應失所附麗;而原告業經秀岡公司同意為系爭污水廠開發單位及管理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函一、二等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系爭函一、二,秀岡公司及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於本件第2次準備程序前,命秀岡公司及秀岡一期管委會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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