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高玉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87、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玉燕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高玉燕係宜蘭縣○○鎮○○路○○○號○○○○大樓住戶,與大樓管理員 陳長枝 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大樓1樓,因細故與大樓管理員陳長枝發生爭執後,高玉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長枝辱罵「幹你祖母」、「幹你老母」(臺語)等語,侮辱陳長枝之名譽。復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大樓1樓閱報後欲走入內路大門,因陳長枝對高玉燕陳述不詳話語,令高玉燕不悅,高玉燕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長枝辱罵「幹你老母」(臺語)之語,侮辱陳長枝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放在管理室之藍色投幣式電話的話筒毆打陳長枝頭部,致陳長枝受有頭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陳長枝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高玉燕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高玉燕對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
大樓1樓對陳長枝辱罵「幹你祖母」、「幹你老母」(臺語)等語,及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對陳長枝辱罵「幹你老母」(臺語)之語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以放在管理室之藍色投幣式電話的話筒欲打陳長枝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持話筒打陳長枝時,陳長枝即以手握住話筒,故未打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二次時間,在○○○○大樓1樓辱罵陳長枝之事
實,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應屬真實。
⒉傷害部分,告訴人陳長枝 於警 、偵及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持
話筒打伊之事實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1頁、本審卷第59頁)。再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19日錄影記錄,其中電腦螢幕2分41秒時,見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間伸出右手取藍色電話筒,並舉高右手往下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9頁背面)。雖因告訴人位於螢幕外,無法見及告訴人是否遭打到,惟以被告突持話筒由上往下打,當為告訴人所不及防範,未必能即時擋住,故打到被告之可能性相當高。輔以告訴人於該日就醫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挫傷之情,與病歷照片所示告訴人左臉有紅腫情形(見警卷第31頁、本審卷第35頁)參照以觀,可證被告所持電話筒應有打到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二次公然侮辱及一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另有持雨傘
毆傷告訴人。惟查被告否認所持雨傘有打到告訴人,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固有持雨傘「比來比去」、「揮來揮去」,並似在打人之情,然並未拍攝到有打到告訴人之畫面(見交查字卷第4、5頁),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雨傘有打傷告訴人。甚者,告訴人更明確陳述:被告持雨傘頂伊肚子時,因伊以手抓住,所以未頂到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足證被告並未以雨傘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⒌再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傷害行為,另導致伊受有頭皮、頸之挫
傷、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左眼飛蚊症等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之傷害犯行係發生在102年2月19日,而告訴人提出另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分別為同年3月1日、5日,已距案發10日以上,是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即有可疑。且按一般人因傷就醫時,會將受傷部位告訴醫師,不會隱匿。如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受有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應會告訴醫師,惟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另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就診時,固自述眼睛有見到飛蚊之情況,惟經醫師檢查後視神經及視網膜,並無異常,亦有博愛醫院102年10月22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存卷可考(見本審卷第33頁)。綜上,尚難證明告訴人另受有頭皮、頸之挫傷、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左眼飛蚊症等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102年2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就102年2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就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係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6頁),且102年2月19日之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在被告欲離開時,先對被告陳述不詳之話語後,令被告不悅所引起,原審未審酌及此,就二次公然侮辱部分,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傷害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過重。另原審認定被告於102年2月14日有毀損公用電話(詳下述),及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有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過重,非無理由,至其否認傷害罪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與管理員陳長枝發生爭執,並進而對陳長枝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使陳長枝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害程度尚輕,而被告自陳罹患精神官能症,而屬輕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業據前述,且無業,生活全賴兄、姊幫忙,家境不佳,及其犯罪後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傷害部分其否認犯行,且因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而未能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高玉燕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2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陳長枝管理使用之公用電話毀損,致令毀棄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枝。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榮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樓102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裝修憑單及該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電話並沒有壞掉,其第二天打電話至櫃台,仍可撥通等語。
四、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係以如何之方式毀損電話,而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有毀損電話筒(僅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有拿手電筒敲桌子)。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永成 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在一樓管理室,徒手拍打管理室的電話多次,造成電話壞掉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惟張永成僅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作證,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再經勘驗102年2月14日錄影記錄,畫面螢幕10點9分52秒時,見被告以左手拿起紅色電話之話筒放於櫃台上,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並有些手勢;10點10分2秒時,被告用右手伸進櫃台揮打動作,回手時手碰觸話筒,話筒掉落櫃台外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9頁背面),則被告除有將紅色電話之話筒放於櫃台上,及右手碰觸話筒,致話筒掉落櫃台外側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觸及該電話之情形。按電話之話筒非易壞之物,而以被告將該話筒放在櫃台上之力道,應不致於損壞。至於筒掉落櫃台外側,係被告回手時誤碰,並非故意為之,即使話筒因此損壞,僅為民事賠償問題,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毀損罪相繩。至於才子佳人大樓102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記載要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裝修憑單則係新裝電話之費用證明,均難為被告有毀損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毀損罪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而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