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 周王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呂碧宗 變更為 李忠台 ,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
1年12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101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此有抗告人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起訴期間原應於102年1月19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起訴期間應順延至102年1月2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乃於102年4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會吊銷駕照3年,直到抗告人在繳納罰金當日始知悉會吊銷駕照3年,抗告人於繳納罰金時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同意抗告人提出申訴,然臺北監理所未告知系爭裁決書具有法定時效,抗告人不諳法律,以為只要提出申訴書即可,臺北監理所承辦人員一直要抗告人靜候舉發單位查覆後再據以辦理,使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負擔沈重,吊銷駕照將會造成生活困頓,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01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且核臺北監理所已於系爭裁決書上記載正確之救濟教示,即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進而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02年1月19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起訴期間應順延至102年1月2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18日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但監理所未告知裁決書之救濟有法定期間,其不懂法律才一直等候舉發單位查覆云云,惟因抗告人逾期未向本院起訴,已如上述,起訴不合法,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