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 任勤漢 之友人,甲○○為任勤漢之獨子,甲○○因案在監服刑,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1日起,均由丙○○代為照料任勤漢,嗣任勤漢於94年1月14日病故,因而於同年月17日,在 蔣神州 、 張聖傑 、 林秀雲 等人見證下,由丙○○暫時保管任勤漢所遺留,並由甲○○繼承之龍銀(民國初年銀圓)40枚、金飾(重約3兩9錢5分8)等物,嗣因甲○○辦理繼承事宜聘請律師費用不足,遂由丙○○先於94年2月
25日將上開遺產中之金飾予以典當,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除2萬5000元繳付律師費外,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3個月之典當利息,其後經甲○○於94年6月10日即第4個月典當利息到期前,委託友人 賴楊何悅 交付3萬元予丙○○以贖回上開金飾。詎甲○○於95年11月21日服刑完畢出監,欲向丙○○索回所暫時保管之上開金飾及龍銀(民國初年銀圓40枚)時,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其原來持有上開金飾及龍銀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雖經甲○○多次追討,丙○○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任勤漢死亡後,在蔣神州、張聖傑、林秀雲等人見證下,受託保管任勤漢所遺留之龍銀及金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龍銀及金飾於94年12月間,放在家中遭竊,偷竊之人可能是向她借住房屋的「乙○○」所為,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龍銀及金飾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任勤漢之唯一繼承人,任勤漢所遺留之龍銀及金飾,於任勤漢死亡時,當然由甲○○全數繼承。茲被告於任勤漢死亡後,書立代為保管任勤漢遺產之字據,自屬為告訴人仕 煌雄 而保管,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保管之龍銀及金飾係遭「乙○○」竊取,惟迄無
法舉出明確之證據供本院查證。且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訊「乙○○」,「乙○○」並未到庭。參以被告既係受託保管重要遺物,倘確實遭竊,何以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不知道係何人竊取,所以沒有報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系爭龍銀及金飾係遭「乙○○」竊取,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參以,告訴人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事事均寫信告知告訴人,有卷附兩人往來書信可資佐證,苟上開金飾、龍銀確係遭竊,被告又豈未立即寫信告知告訴人之理。
㈡又被告供稱系爭龍銀及金飾遭竊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間,
惟被告於95年1月23日請人代筆寫給在監服刑之甲○○信件中,卻提到「你的黃金要不要拿回來,如果拿回來,利息從94年6月起至95年2月止,共九個月利息是壹萬參仟伍佰元,再加上黃金錢參萬元,總共肆萬參仟伍百元,如果黃金不拿回來,我沒錢代你繳利息了,如果連三個月不繳利錢,黃金就拿不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依上開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可知,直到95年1月23止,系爭龍銀及金飾確實仍在被告保管之中,並未遭竊,與被告所稱龍銀及金飾已於94年12月遭竊之事實,已自相矛盾。
㈢再參以被告於94年2月25日將金飾典當後,告訴人曾於94年
6月10日透過友人 楊阿悅 ,將贖回金飾之3萬元轉交予被告,有被告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4頁),惟被告收受楊阿悅轉交之3萬元後,並未立即前往當舖贖回金飾,卻將錢寄回中國大陸之老家,亦有被告於94年7月19日寫給告訴人之信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頁)。事後,被告固向友人借款贖回金飾,惟被告並未忠實履行保管人之責任已然可知。
㈣本院參酌被告自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強調伊照顧任勤漢
十餘年,許多照護之費用均由伊支付,但告訴人出獄後,未有感謝之心,對於被告為伊父親支付之照護費用置之不理。足證,被告係因不甘心幫告訴人照護父親卻無法得到應得之報償,始將所保管之龍銀及金飾據為己有。其確有侵占系爭龍銀及金飾之動機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被告於94年
1月17日書立之保管收據(偵查卷第56頁)、國光法律事務所收據、萬寶當舖當票(偵查卷第49頁)(以上均為影本)各
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為他人保管之物,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其係因不甘長久照護告訴人之父親未得到應有之回報,因而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犯侵占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