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經過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619號重型機車、 陳銘榮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之前,並行經該地。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道路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欲從陳銘榮右後方超車時,先與陳銘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後,甲○○繼而失控碰撞行駛在甲○○右側前方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因心生畏怕,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銘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
5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棄已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乙○○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及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其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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