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5年5月29日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此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支付命令,應以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若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依法即不得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3年5月11日即因出國留學而出境,後於84年1月12日戶籍即被遷出登記,直至86年12月3日始重新辦理戶籍遷入程序,故從84年1月12日至86年12月3日間,再審原告在台並無戶籍可供送達。然本件支付命令卻於85年6月18日送至再審原告前住所彰化縣○○鎮○○街○○號而由再審原告之父 施照雄 代收,顯未合法送達而有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2份、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影本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在台並無戶籍,故由其父代收該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屬未確定,依前揭規定,自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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