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 任勤漢 之友人,甲○○為任勤漢之獨子,甲○○因案在監服刑,即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由被告代為照料任勤漢,嗣任勤漢於94年1月14日病故,因而於同年月17日,在 蔣神州張聖傑林秀雲 等人見證下,由被告暫時保管任勤漢所遺留而由甲○○繼承之龍銀(民國初年銀圓)40枚、金飾(重約3兩9錢5分8)等物,嗣甲○○因辦理繼承事宜聘請律師費用不足,遂由被告於94年2月25日先將上開遺產中之金飾予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25000元繳付律師費外,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3個月之典當利息,其後經甲○○於94年6月10日即第4個月典當利息到期前,委託友人 賴楊何悅 交付30000元予被告以贖回上開金飾。詎甲○○於95年11月21日服刑完畢出監,欲向被告索回所暫時保管之上開金飾及龍銀時,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其原來持有上開金飾及龍銀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雖經甲○○多次追討,仍拒不返還。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確實於94年6月10日委託賴楊何悅將3萬元轉交予被告,要求贖回金飾,被告則將此30000元擅自處分,且被告稱金飾及龍銀遭竊,竟以不知係何人偷竊、不好報警為理由,而未報警處理,況告訴人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事事均寫信告知告訴人,苟金飾、龍銀確係遭竊,被告豈有未迅即寫信告知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任勤漢死亡後暫時保管任勤漢遺產,並於94年2月25日將上開遺產中之金飾部分予以典當,所得款項30000元中,除25000元繳付律師費外,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每月1500元計3個月之典當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監服刑,由我照顧告訴人之養父任勤漢10餘年,任勤漢生病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相關支出及處理部分後事之費用均由我墊付,合計296317元,另告訴人在監服刑12年,我過年過節每次送紅包2000元,加上送菜及探監往返車資,合計17萬8500元,任勤漢曾說等他病好了,要歸還並補貼我,在告訴人去醫院看他時,也叫告訴人還我,但告訴人不但不還,還恩將仇報,況任勤漢早將上開金飾、龍銀送給我,後來被竊,係我的損失,與告訴人無關,我沒有侵占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為任勤漢之唯一繼承人,任勤漢所遺留之龍銀及金飾,於任勤漢死亡時,當然由甲○○全數繼承。又被告確於任勤漢死亡後,代為保管任勤漢之遺產,其中包含龍銀(民國初年銀圓)40枚、金飾(重約3兩9錢5分8)等物,有被告簽立之保管字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參諸被告於94年6月15日寄給告訴人之書信,明白表示「我只有保管你爸爸的存款、金子和家裡的一切東西,等你回來就交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辯稱任勤漢已將上開金飾、龍銀送伊云云,顯非可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保管之龍銀及金飾係遭丙○○所竊取,惟迄無法舉出明確之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丙○○均未到庭,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確屬真實。又被告既係受託保管重要遺物,倘確實遭竊,何以未有任何報案紀錄,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不知道係何人竊取,所以沒有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則稱因其有違規擺攤遭告發,所以不敢去報警,伊懷疑係房客丙○○所竊云云(見原審卷第59、60頁),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參以被告供稱系爭龍銀及金飾遭竊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間,惟被告於95年1月23日請人代筆寫信給在監服刑之告訴人,卻提到「你的黃金要不要拿回來,如果拿回來,利息從94年6月起至95年2月止,共九個月利息是壹萬參仟伍佰元,再加上黃金錢參萬元,總共肆萬參仟伍百元,如果黃金不拿回來,我沒錢代你繳利息了,如果連三個月不繳利錢,黃金就拿不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足見所謂94年12月間遭竊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任勤漢生病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相關支出及處理部分後事之費用,合計296317元,係由其墊付;告訴人在監服刑12年,其於過年過節每次送紅包2000元,加上送菜及探監往返車資,合計花費17萬8500元,均應由告訴人償還,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服務單、收據及被告製作之財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8、30至48、69至71、75至83、98至100、105頁、原審卷第23至38、45、46、156至162頁、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1、64至75、118至144頁),其中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賀年卡表示「 瓊玉 阿姨:這陣子家中的事有勞您多費心了,要照顧我父親,又要忙自己的事,這樣真的很辛苦,所以心中對您有很多、很大的謝意和敬意」等語;於94年1月26日信中稱:「瓊玉阿姨,您對姪的愛護,姪心裡非常清楚,尤其是對我父親和家裡盡心盡力,姪心中更是充滿感激」等語,即便被告於94年6月10日寄給告訴人之書信中稱:「你爸爸離去前跟我說,我墊出去的錢叫我記起來,等他病好時,我墊出去的費用他會還我,還有生病無法做生意,他也會補貼給我‧‧‧可是你爸說,等他病好了,我墊的錢他一定要還我,生病虧的錢,他一定要補貼給我,後來你爸的病越來越嚴重,病了一個多月就走了‧‧‧煌雄應該只有你知道,這是我跟你爸的事,你爸爸還說不但房子免費給我住,甚至希望你多照顧我」等語;於94年6月15日書信中稱:「我為了你爸爸的事,我墊出去的錢和一切損失,你要如何處理」等,告訴人仍於96年6月19日覆稱:「您寄來的信我已經收到,關於您信中所提到的一些事情,我能瞭解,也能體會您的心情‧‧‧藍阿姨,我曾說過,您就是家人一樣,所以希望您瞭解我的用心,莫去計較別人說什麼,把家裡看好,回去後我要盡的責任,我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至71、73至75頁),是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有給付義務,至客觀上之給付責任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如有糾葛,自應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又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狀陳稱:向被告索取系爭金飾及龍銀時,被告曾云她照顧我父親,我欠她30餘萬元,需先清理債務後,她才願歸還所保管之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3、59頁、原審卷第172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這些銀元及金飾還在否?)據我去問過親友,我判斷應該都還在」「(問:你有無向當舖查證金飾有無贖回?)我4月份時有請賴 楊何月 去當舖贖回,當舖跟賴楊何月說那大陸仔(指被告)沒幾天就贖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提出數枚龍銀,甚至要求鑑定真假,則系爭金飾及龍銀是否已非在被告之持有中?其所云失竊是否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一時不願歸還而編造之詞?即有可疑。是被告未循法律程序確認告訴人有無債務責任,即以告訴人應先清理債務後,才願歸還所保管財物之方式,迄未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飾及龍銀歸還告訴人之行為,固值非議,惟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要求被告先行清理債務,自難認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罪主觀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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