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強利有限公司」員工,平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強利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前述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述路段後即貿然向左迴轉欲往道周路方向行駛,適時由 謝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並搭載 廖宵紅 ,亦同向行駛在前述路段,駛至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未注意及此,謝文凱騎乘前述機車之前側車頭,遂與甲○○駕駛前述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文凱人、車倒地後,謝文凱受有顱腦損傷及心肺衰竭等傷害,而廖宵紅則受有左股骨、右橈骨及左鎖骨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將謝文凱及乙○○均送往秀傳紀念醫院醫治,惟謝文凱仍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 劉耀中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秀傳紀念醫院於96年1月22日出具之
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翻印照片共12張。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
㈣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劉耀中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減刑部分: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強利有限公司」員工,平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強利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前述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述路段後即貿然向左迴轉欲往道周路方向行駛,致謝文凱騎乘前述機車之前側車頭,遂與甲○○駕駛前述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文凱人、車倒地後,乙○○則受有左股骨、右橈骨及左鎖骨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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