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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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外僑居留證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 克利 )係泰國籍勞工,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與任職雅得公司之ISATSORNCHAI( 松才 )係好友關係。 緣克利 於民國96年4月28日23時許,自外返回雅得公司時,得知松才在全○○○區○○○○街之某泰國餐廳內,與另位泰國籍男子 宋卡 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宋卡毆打之事,為替松才出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製研磨之長刀,前往上揭泰國餐廳尋找宋卡報仇但未獲,遂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與文工
8街交岔路口處,埋伏等候宋卡之出現。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適有告訴人乙000000000000( 孟康 ,泰國籍)及CHOMNANGCHATCHI( 恰猜 ,泰國籍)2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克利誤認告訴人孟康即為宋卡,乃持刀朝告訴人孟康身體砍去,致告訴人孟康身體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傷併腕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及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克利)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克利)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000000000000(孟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7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克利)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