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8年9月6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後於78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丁○○及戊○○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至彰化縣○○鄉○○段○○○○○號農地,由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業已丟棄)為工具,丁○○、戊○○2人則在旁協助搬運、裝袋,3人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花椰菜46朵,約值新臺幣(下同)3036元,得手後,置入UC-0857號自小客車內。之後,3人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隨即前往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以相同方法,接續竊取丙○○所種植之高麗菜100粒,約值3500元,其中31粒已經搬運上車。惟3人於行竊之際,業遭丙○○所查覺,乃上前圍捕,並自UC-0857號自小客車起出上開花椰菜46朵及高麗菜31粒。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高麗菜及花椰菜所使用之鐮刀1把,業經被告乙○○帶走丟棄,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戊○○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且並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為96年1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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