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陳思含 對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125年6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6月21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即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85萬元、1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5月3日、9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086萬8,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