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第二二八0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將由其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郵寄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徐景森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經對方之告知,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自稱「徐景森」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嗣該自稱「徐景森」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所屬的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住處上網,見有人以「 小欣 」之名義,在網路上散布援交訊息,使己○○誤信為真,雙方約定當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對方要求事先匯款,致己○○先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匯進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後己○○又接獲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佯稱該筆匯款已收到,需確認身分,又要求己○○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其陸續匯款九萬九千元、九萬一千元進入乙○○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為十九萬元,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陸續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二萬元之款項入戊○○上揭帳戶內(合計為十二萬元)。後經網友之告和,己○○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丁○○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上網,見有人以「芳玲」之名義,在網際網路聊天室內散布援交訊息,使丁○○誤信為真,而與「芳玲」相約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碰面,丁○○到達後,而該詐騙集團中化名「青青」之成年女子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丁○○,佯以:須認證其身分是否為警察,其帳戶內必須有五位數金額之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陸續分四次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八千元至上開戊○○帳戶內,合計為九萬八千元。其又依指示操作,將十萬元匯進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再依指示操作,陸續分四次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為十萬元(此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使丁○○共被詐騙二十九萬八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丁○○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下列本案所使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郵寄之方式,提供予自稱「徐景森」之成年男子使用,後經對方之告知,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自稱「徐景森」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其是要辦理貸款,和一名自稱「徐景森」之成年男子聯絡,才會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確實遭詐騙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證人己○○匯款十二萬元、證人丁○○匯款九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丁○○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四七九五號函暨所附萬通商業銀行錢博士綜合理財帳戶開戶暨變更申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此具有高度專有性,且與財產權益有關之存摺、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並對於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未予紀錄,被告並無任何追查或保全之處置,此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令人生疑。再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時,存款餘額為二十四元,金額甚少,依照當今社會之金融借貸慣例,上開帳戶並無可能成立被告辦理借貸手續之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顯對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以被告之年紀及學歷,當可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證人己○○、丁○○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對於證人丁○○被詐騙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其幫助之行為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證人己○○、丁○○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