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23年11月15日止,經93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5日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相對人負有債務180萬元,其約定之清償期間、方式及供擔保標的物等皆分別載於清償協議書上。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5日起未依約定履行債務,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函催後仍未償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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