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經強制戒治,於民國
(下同)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94年3月1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
93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
㈡甲○○仍不知遠離毒品,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與興業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4年3月1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2月27日至3月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有異,方法不同,應各別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以來,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前次95年9月15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子
8歲,被告目前從事種菜工作,不知珍惜身體一再吸毒沈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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