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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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持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住處前,破壞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之際,因乙○○聽聞屋外有聲音前往察看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固可確認,然被告甲○○於前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事隔九月餘,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且本件亦只有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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