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姑嫂關係,訴外人 伍孫秀蘭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則為伊之婆婆, 緣伊 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伍其勇 婚後感情不睦並已分居多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伊與訴外人 曾元吉 即伊父等人會同轄區員警前往訴外人伍其勇位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欲將 伊子 即訴外人 伍哲賢 帶走時,訴外人伍孫秀蘭與被告竟心生不滿,公然以「不要臉」、「討客兄」、「幹嘛給我幹」「太祖幹恁爸」(以上均為台語)等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惡語共同對伊侮辱,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南天街口,欲將伊子帶走時,被告與訴外人伍孫秀蘭復為搶回訴外人伍哲賢,竟共同將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伊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二X二、二X二公分、背部紅腫六X三公分及右上腹疼痛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僅去勸伊母不要理會原告,並未出言辱罵原告,而同年五月十六日,伊僅見有一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人抱著伊姪子,並不知那人為何人即跑過去抱,而於拉扯間機車即倒下,並未出手毆打那人,反係那人拉伊頭髮並踢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經播放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現場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其中除訴外人伍孫秀蘭以台語「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外,另有一低沉女子之聲音先後以台語「沒什會啦,這款查某有夠不要臉,還有面子來這裡」、「糟蹋人會衰,幹嘛給我幹」、「財產也不是你去賺的,財產也不是你的,愛錢不用愛到這種地步」等語共同辱罵原告,後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以台語口述上開語句並予錄音再行播放比對結果,其二者說話速度雖有不同(此係聲音之表現易隨情緒之起伏而有不同),惟該低沈女子聲音與被告之聲音極為類似,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弟即訴外人伍其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問:錄音帶首段播放中女子的聲音是否為你母親的聲音?)錄音帶有我、母親及我三姐的聲音,...一開始出現的女聲可能是我母親的聲音,...說「財產不是你賺的」女聲應該是我三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為訴外人伍其勇之三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語句辱罵原告無訛。
(二)證人郭 王惠霞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乃到庭證述:「伊見被告及訴外人伍孫秀蘭與原告於拉扯站立於機車踏板處之小孩自機車跑下,拉扯時機車並非直立而係準備推離」等語(見該案卷第七一、七六頁),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有與原告拉扯之情,是兩造於搶人之際既有拉扯之情,且原告所騎機車亦在準備推離之際,加以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勢,由此顯見原告係在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準備將站立於機車踏板處之其子即訴外人伍哲賢帶離時,被告與訴外人伍孫秀蘭為搶回訴外人伍哲賢,應確有徒手將原告自機車拉下並毆打之,以趁原告鬆手之際帶走訴外人伍哲賢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甚明。至證人 郭王惠霞 於同時雖另證述:「原告未至伊面前,故伊並未看見原告有受傷」云云,然證人郭王惠霞依其另述距離原告約有十公尺之遠,且因低頭工作之故,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見該刑事卷第七三、七四頁),則其未看見原告受傷,實屬當然,另證人 王葉玉秀 雖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看見被告抱著小孩,原告欲搶回之即拉著被告之手及頭髮,小孩因而跑走,被告並未出手打原告」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七七頁),然訴外人伍孫秀蘭於事發時亦在現場已如前述,惟證人王葉玉秀竟同時證稱未見及訴外人伍孫秀蘭在場之語(見該刑事卷第八0頁),是其證詞是否可信,洵屬可疑,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原告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出言侮辱及毆打成傷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而破壞原告之名譽,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茲就原告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請求是否適當判斷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現年四十歲,高職畢業,業商,名下有投資二筆,而被告現年五十三歲,係高商畢業,平日為家管,名下有土地乙筆、汽車乙輛、投資二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二)回復原狀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就此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今被告既僅於訴外人伍其勇之住處前向陪同原告前來之原告之父及員警即訴外人 陳政忠 、 胡怡華 等三人指稱前開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其並無散佈於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各大報,反徒使其他不知情之人獲悉此事,此登報部分於客觀上顯不能為其回復名譽且無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傷害而得請求其賠償者乃為二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