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口左轉欲行駛大同一路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妹甲○○,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及直行之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而丙○○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因為車道有來車,伊不可能綠燈左轉,等到黃燈才左轉,左轉時看到告訴人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等語。然查:㈠依警訊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足見本件係被告駕車左轉與告訴人騎車直行發生事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車輛停於交岔路口之中華三路北向慢車道與大同一路東向快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頭東偏北、尾西偏南,距大同一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左前輪0.1公尺、左後輪0.4公尺,左後車角距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側邊線延伸線1.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倒於告訴人後車身右側,頭東尾西,距大同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前輪6.5公尺、後輪6.7公尺,藉此相關位置、兩車行進方向、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以及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受損情形,及證人即當時被告所搭載之 許乃彤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路口之中間等候,轉黃燈時才左轉,才撞到他的,撞擊點是在慢車道」等語(見93調偵112號卷第八頁)判斷,堪認係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就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而言,被告轉彎時尚未達該慢車道中心處,自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情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云云,與前述被告轉彎車未讓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關,僅涉及告訴人是否未遵守號誌指示而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況依前揭證人許乃彤之證述無法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闖紅燈,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㈡告訴人乙○○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分別有阮綜合醫院(92)診字第1005641、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二紙在警訊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甲○○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又有過失,堪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乙○○之過失傷害處斷。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據員警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乙○○所受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所受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及因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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