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歡喝酒、不工作,對家庭全然不顧,並未負擔全家經濟,也會毆打被告,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分居,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知悉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歡喝酒、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被告有打過聲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分居,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有因犯傷害致死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又被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都沒有意見,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被告傷害致死刑事判決各一份。理由
一、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喜歡喝酒,對家庭全然不顧,並未負擔全家經濟,也會毆打被告,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分居,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知悉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被告傷害致死刑事判決各一份結果,被告確曾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婚後喜歡喝酒,未照顧家庭,亦會毆打被告,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分居,且被告又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足見被告積習已深,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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