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西向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二五九號左側巷子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路況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之甲○○,沿建國路一段二五九號左側巷子由南向北駛出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迨乙○○發現甲○○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處,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導致甲○○及丙○○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甲○○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丙○○受有下背痛、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肇事當日有以時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辯稱:我騎過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二五九號左側巷子之交岔路口時不確定是否為紅燈;後則改稱:我騎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該是綠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述路段路口時,與當時駕
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附載女兒即被害人丙○○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其女兒丙○○受有下背痛、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聰明 證述屬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即車禍發生後
不久,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現場訪談訊問筆錄時,即供稱:其行經肇事之上開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係「綠轉黃」(即綠燈轉黃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其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有「闖紅燈」;另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詢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紅燈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現場訪談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闖紅燈」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肇事之上開路口,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西向東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二五九號之左側巷子(該巷道為南北向與建國一路垂直),無論在東西向或南北向均有設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有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而依常理推斷,被告東西向之行向為紅燈時,證人甲○○南北向之行向自應為綠燈,反之亦然;且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該路口之號誌在肇事發生車禍當時,有號誌故障之情形,故本件亦無因交通號誌運轉故障而導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是綜觀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應以其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其有闖紅燈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則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懷疑證人即告訴人甲○○是從建國路一段之車道
分隔島出發,故證人甲○○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既係「闖紅燈」,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肇事路口南北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才騎出來;伊當時是要自建國路一段二五九號左側巷子左轉至陸橋;伊在左轉過程中並未停下來,伊是因為騎到被撞處聽到被告煞車聲很大聲,才停下來要讓被告過,結果還是被撞倒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因閃避違規闖紅燈之被告不及,始會遭被告撞倒,並非在左轉之過程中停下再出發後始會發生本件車禍。再證人即告訴人甲○○當時之行向既係綠燈,路權自應歸屬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故不論證人即告訴人甲○○是否自被告所稱之中央分隔島出發,然當時之路權既歸屬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且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即難謂在享有路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當時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行經肇事路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女兒丙○○分別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下背痛、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留在現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有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方自首之情形,是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所造成甲○○及被害人丙○○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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