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地下錢莊索債而需款孔急,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由丙○○所經營之「世昌當鋪」借款,詎丁○○明知未經前妻乙○○同意,竟因「世昌當鋪」內不詳名籍之店員告以:若要以本票借錢需要有保證人等語。其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隨即在「世昌當鋪」簽立自己姓名,及當場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其本人及乙○○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十四日,票據號碼為○六八一七六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交付予上開當鋪不詳名籍惟明知乙○○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之店員,供作擔保,向丙○○借款。嗣因丁○○未如期還款,「世昌當鋪」之老闆丙○○即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乙○○否認上開本票係其所簽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一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中所述:系爭本票是被告持向當鋪借款時所拿來的,被告來借款時,我們有告訴他一定要一名家人作為擔保,之後他就拿這張寫好「乙○○」名字的系爭本票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此外,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二枚(分別按捺在票據金額上及被告之簽名處),經本院審理民事案件法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顯示該二枚指印確實與證人「乙○○」之指印不符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及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確僅有一枚證人「乙○○」之簽名,均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上述偽造之系爭本票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參,然查本件被告偽簽乙○○姓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雖屬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本應論以詐欺罪;惟被告偽造證人「乙○○」之簽名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為上述不詳名籍之世昌當鋪之店員所知悉,且在此情形下仍借款與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觀諸被告所供,亦與簽發本票向當鋪借款時,當鋪業者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之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可採信。是世昌當鋪之店員既係在知悉上情之情形下而仍借款予被告,自與詐欺罪因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本件被告偽簽「乙○○」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借款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行使上述偽造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始應當鋪內不詳名籍店員之要求偽簽上開本票,致罹刑章,惟所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已與執有上開本票之證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在卷,是被告確有將本件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降至最低之行為,故衡諸被告所犯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丙○○、乙○○分別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係屬偽造,該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該本票之偽造「乙○○」署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備註│││到期日│台幣)│││├───┼─────────┼──────┼───────┼───────┤│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萬元│068716│偽簽乙○○簽名│││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